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8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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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極明確,上訴人即被告具狀請求再傳喚證人 劉華女 ,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上訴人即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足按,且事後已與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新台幣五萬元,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犯後具有悔意,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林輝煌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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