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聲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三一號
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右聲明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民國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並於移送執行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執保字第一二九號,指揮執行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在案。聲明人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就前揭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以其不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明異議,經層轉本院,依首揭規定應由本院就其聲明異議為裁定,先此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稱:聲明人即受刑人甲○○(下簡稱聲明人)因本件竊盜等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羈押於台中看守所,羈押期間至同年九月十三日止已滿三個月,皆未再受延長羈押之裁定,自應於同年九月十四日釋放,然却遭非法繼續羈押,經聲明人向台中看守所長官再三陳情請將此情報告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未果,而該署檢察官隨以八十九年執保字第一二九號執行指揮書將聲明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解送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其指揮書備註欄內原定為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却任意變更強行將聲明人提前執行,如此將違法羈押中之聲明人再違法更改指揮書先行解送至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顯有不當,為此提出異議聲明云云。
三、經本院調卷查明:本件聲明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上訴本院,經本院以渠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予以羈押,隨即案分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號進行審理,於同年七月十日公開審理辯論終結,定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宣示判決罪刑確定(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案經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經本院移送執行,已無延長羈押之可言,聲明人謂本院未再延長羈押,已屬非法羈押,容有誤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執保字第一二九號依據確定判決意旨先行指揮執行保安處分即於刑之執行前令聲明人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核無不當,其指揮書備註欄內之羈押期間誤繕為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業經更正為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此有該署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中檢楠執度執保一六二七字第六八五○六號函附該案執行卷可稽,亦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謂檢察官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法官陳登源
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維廷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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