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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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毒抗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五十二號C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送觀察、勒戒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觀字第一七八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0三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假釋付保護管束中,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或之前一、二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其尿液送驗查獲,雖經被告否認,惟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長榮管理學院出具之陽性報告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經查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送長榮管理學院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既有該學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具之陽性報告書存卷足稽,顯見其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訛,原審為此認檢察官之聲請與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處分,本院經核要無違誤。
三、被告抗告意旨則略以:其自假釋出獄這段時間,均準時至觀護人處報到,平日在其妹所經營之早餐店幫忙,作息正常,惟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因身體不適接受治療等情,皆有向觀護人報告說明,且其工作所得微薄,僅勉強得以維持基本生活,連看病治療尚須其妹濟助,何來多餘之金錢購買毒品,更無吸食毒品之行為云云。
四、惟查長榮管理學院毒物研究中心檢驗被告之尿液,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檢驗報告書附卷為憑,又此報告書之檢驗過程既經精密之篩檢及確認始判定,應無誤檢之可能,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不容其空言飾詞否認。核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楊清旺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度 毒抗 字第 52 號裁定(89.12.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 毒聲 字第 374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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