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交上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肇熙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交自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分別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有期徒刑陸月;乙○○有期徒刑壹年。被告丁○○並宣告緩刑肆年,其認事用法,核並無不合,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亦均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乙○○、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過失責任。惟查原判決如何認定被告等過失致人於死罪行,已於判決理由欄,詳予說明。被告等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等空言否認過失犯行,顯不足取。至於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質疑肇事責任之鑑定有誤各點(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聲請狀、參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至九十六頁)請求臺灣省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再詳為分析鑑定,經本院送請該會再予分析鑑定及說明結果,仍維持原議,並予分析說明甚詳,有該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八四號函在卷(本院卷第一○八、一○九頁)可稽。證人戊○○即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長壽派出所承辦警員結證:乙○○警訊筆錄為其所訊問制作,沒有人脅迫乙○○,乙○○亦未承認,如果有人脅迫他會承認,均無從為被告乙○○有利之證據。再本院卷查被告乙○○於檢察官相驗當日訊問「誰先撞到小貨車﹖」時,答稱:「我那時候喝酒不太清楚,我可能撞到的時候從他左邊過去,也可能從他右邊過去,我不知道是不是先撞到小貨車它到對向車道再彈回來,撞到的時候我迷迷糊糊」(見相驗卷第廿三頁、廿四頁),而證人 黃保現蔡進貴 於當日均供證:「在派出所時乙○○自己承認先撞小貨車的:::,乙○○沒有過失。」(見相驗卷第廿五、廿
六、廿七頁)等情,核與證人即車禍當時坐於被告所駕小客車右前座之丙○○於本院所供證:「被撞的小貨車是在伊所坐車前面行駛,被撞後頭翻過來,撞了後乙○○車子斜滑過去」(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情節大致相符,已足認定被告乙○○酒後駕車,注意力疏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前方行駛由 賴錩賢 所駕小貨車,致肇本件死亡事故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被告乙○○過失犯行甚為明灼,空言否認,核無足取。事證已明,被告乙○○及選任辯護人聲請就被告乙○○、丁○○為測謊之鑑定,本院認已無必要,併此敘明。至於被告丁○○上訴部分,於本院調查中首稱:原審量刑太重,後稱伊無過失云云,雖被告丁○○經鑑定無肇事因素,惟查被告丁○○駕駛營業大貨車疏未注意不得超速行駛及除超車或左轉外,大型汽車不得行駛內側車道,其竟貿然以時速五十餘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由台中往埔里方向之內側車道上,致閃避不及,再撞及為乙○○自後追撞,重心不穩,斜衝至該內側車道之賴錩賢所駕自小貨車而肇本件死亡事故,亦有過失,業經原審判決理由詳予說明,不採鑑定結果之理由,被告丁○○上訴空言否認無過失責任,亦無足採。綜上被告二人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綜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及丁○○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維廷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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