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犯有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竊盜、詐欺等前科,並於八十五年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二十時十分許,在其臺南縣麻豆鎮港尾里一之十號之住處,因懷疑係其父丙○○教唆不知名之人將其毆傷,乃以敲破之酒瓶朝剛進門之母親甲○捅刺(此部分未經甲○告訴),甲○奪門逃出,乙○○即基於以強暴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手揪住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其父親丙○○胸前衣服,將其拖入客廳內,砸毀電話(毀損部分亦未據告訴),並以該破酒瓶抵住丙○○之喉嚨,再將自己受傷之小指頭置放於丙○○頭頂上,致血沿丙○○臉部流下,達二十分鐘之久,而以此強暴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嗣因 陳鍛 委由路人報警,而經警抵達後制止乙○○因而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對於右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當時無意傷害伊父親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時指訴在卷,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當時用敲破的酒瓶上半截抵住伊喉嚨,拉伊衣服從大門拉到客廳,到客廳後就命令伊坐下來,酒瓶還是抵住喉嚨,並且有拿酒瓶劃破沙發向伊示威,‧‧‧被告小指頭因受傷流血,他就把小指頭放在伊頭頂上,讓血流下來,大約有二十分鐘,後來聽到警察來時才把酒瓶放下等情節相符,並核與證人陳鍛證稱:當時伊先生將錢交給被告後,被告就說可能是伊先生叫人打他,‧‧‧被告就把酒瓶打破,抵住伊肚子,伊跑掉時有回頭看,看到被告拉住伊先生的衣服,伊有先請路人報警,因不放心又跑去派出所等語相符。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 洪潮龍 到庭結證稱:進去時看到被告從丙○○旁邊站起來,並把瓶子丟出去,伊看到丙○○全身都是血,就先把被告壓制在地上等語亦相符合。且被告亦不否認案發當天曾因懷疑丙○○教唆他人將其毆傷而質問丙○○,並曾讓自己受傷小指頭的血沿著丙○○臉上流下等情,復有案發現場照片四幀在卷足憑。而告訴人並因而受有胸部挫擦傷、紅腫十八X三公分之傷害,亦有大展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按,足見告訴人所指訴上揭情節非虛。又告訴人丙○○、證人甲○分係被告之親生父、母,誼屬骨肉至親,若非被告真有上開犯行,渠等當無甘冒誣告、偽證罪責之險,而予以誣陷之理。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時,自其臉部、喉嚨、胸部迄上身衣服均沾有被告血跡,有前揭照片可參,則若非被告果以持破酒瓶抵住告訴人之喉嚨之強暴方法,致告訴人坐於椅上且無法移動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受傷所流之血液又豈會自告訴人臉部一直綿延其胸部衣服之理?足見被告確為上揭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行,甚為灼然,是以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所辯無傷害告訴之犯意一節,則非本案所應予審究範圍,併此敘明。
三、按告訴人丙○○為被告父親,係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告以強暴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並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懷疑其父教唆人將伊毆傷而犯罪之動機、目的、並以在頭上滴血之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前已於八十年間因傷害其母親陳鍛,而犯有傷害直系血親尊屬罪,就此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在案,亦經調閱原審法院八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九八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被告復犯本件妨害其父親即告訴人丙○○自由之罪,暨被告犯後猶飾詞辯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告訴人到庭為被告求情請求減輕被告刑責,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三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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