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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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九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六0號,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戒字第一八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併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詎被告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或前三日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之事實,雖經被告矢口否認,惟當天採被告尿液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中縣衛生局出具之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一‧四公克)足憑,核被告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左股骨幹骨折住院接受治療,出院後仍有陸續購買成藥服用之情事。依「藥物濫用防治研討會」中提出數據、榮總臨床毒物科主任之報告,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檢驗局八十一年藥檢壹字第0000000函釋指出:尿液篩檢之免疫分析法其正確性並不完全精準,或因尿液中含有其他成分,亦有可能呈現毒品陽性反應。原裁定僅憑誤判率極高之台中縣衛生局出具之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作為認定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證據,不免流於擅斷。在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第查,依台中縣衛生局出具之檢驗尿水報告書,抗告人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抗告人提出「藥物濫用防治研討會」中榮總醫師之報告,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檢驗局之函釋,聲稱其因服用膀胱無力之藥物,故此尿液檢驗結果有誤。惟依該資料內容顯示僅係免疫分析方法可能發生誤差,並非謂以此法所做檢驗均不正確。再者,抗告人並未提出所服用之藥物,供作檢驗。基於以上,應認抗告顯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端容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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