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七О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以: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人員之指揮。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及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如違反上開規定者,應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及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再不服指揮之行為態樣,非止於逃逸一節,凡不服從執勤員警依法管理道路交通所為之一切指揮均屬之...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駕駛台北客運牌照號碼FK─558營業大客車(公車),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左轉幸福路時,係於直行綠燈亮起時,才開動汽車慢速通過停止線至路中心點,左轉指示燈亮起才左轉進入幸福路,並無違規之情事云云。經查:異議人所駕駛之前開汽車上揭時地,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不服從交通警察之指揮之事實,有台北縣警察局核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單據編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附卷可稽。又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公車欲左轉,但於直行綠燈時即將整台汽車停置於路中心黃色網線上,未等左轉綠燈時再駛出停止線,因當時係尖峰時間,影響交通,故執勤警員 吳榮輝 命其直行駛離,但異議人不從仍停滯於路中心黃色網線上等情,已據本院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原執勤警員吳榮輝結證屬實。是故被告確有未待左轉即越出停止線,並不服從執勤員警指示之情事,要屬無疑,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五十三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就前揭二件違規事件,合併裁處異議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前以最低罰鍰裁罰(即新台幣壹仟捌佰元),逾期則按最高額罰鍰(即新台幣參仟陸佰元),於法並無不合,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本件抗告意旨固略以:抗告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公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上午約八時二十分行駛調撥車道由思源路紅燈時停於停止線內綠燈亮可直行時才慢速行進約至中心點時左轉指示燈亮起才把車子左轉進入幸福路,此時刻員警在操作控制箱不是在路口指揮,原審裁定是無中生有,請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之右開違規事實,業經現場舉發員警吳榮輝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時結證屬實,且參照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亦有抗告人所寫之左轉燈綠燈左轉之字句,核與證人所言伊指揮他直行,但他不肯...舉發他不服從指揮係指異議人已經我指揮令其直行仍停滯不動,並趁我轉換左轉號誌時逕行左轉遵守交通號誌相符,原審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尚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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