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四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間,在不詳地點,發現被害人甲○○所遺失之美商花旗銀行,號碼五0七四0二號、五0七四0五號,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六月五日,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五百四十元、八千七百元,發票人均為被害人甲○○之支票二紙,竟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二張支票侵吞入己,並持向不知情之 梁永銘 (另為不起訴處分)借調現金,梁永銘再持該面額八千七百元之支票向 徐友東 調現,再輾轉經由徐友東、 何全福李良賢 交付 穆建男 ,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穆建男持該支票向銀行提示兌領,因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經警循線追查,又於梁永銘處查獲該面額一萬八千五百四十元之支票,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上開侵占遺失物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之指訴,證人梁永銘、 林宗民 、徐友東之證詞,及有該二張支票、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存卷等由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並辯稱:系爭二張支票係丁○○持交丙○○,再轉交其借予梁永銘使用,並非其侵占而得等語。經查依卷附之系爭二張支票、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等物,固似足認被害人之系爭支票,確有於右揭時地遺失之情事。然考被害人在警訊中所供稱:「我是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四時至十五時許,在台南市○區○○路一段六九六號,我所開設之通訊行內失竊一只公事包,內有房地契、支票印章(即該支票上用印之圓形章)、印鑑章各乙枚、退伍令、身份證各乙張、花旗銀行之空白支票乙本(計四十三張,包含上開支票)等物品,支票有申辦掛失止付」,及在原審所供稱:「是在我開的通訊行丟掉的,是整個公事包都不見,不知道是如何不見的,發現時是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點至五點間」各等語。應認該被害人之公事包(含系爭支票),係在伊所開設之通訊行內失竊而非遺失,較符合實情。蓋被害人之公事包既置於伊開設之店內,縱一時忘記放置何處而未尋獲,惟既仍在伊店內,自仍屬伊實力管領範圍下,尚難認為已遺失或已離其持有;況依被害人所言伊僅於短暫二、三小時內,即發現公事包不見,更難認係被害人自行將公事包遺失在店內,經他人拾取侵占,而應係有人趁機竊取該公事包,嗣再偽造該被害人之支票在外流通。從而被告持有被害人之系爭二張支票,顯非侵占遺失物而來,已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要難以該罪相繩。退步言,縱認系爭二張支票確係被害人所遺失無訛,亦因被害人在上開時地所遺失之空白支票簿一本,係丁○○所拾得而將其中之系爭二張支票,交由丙○○收受後再轉交予被告持有使用等情,已經本院以另案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0四號,判處丙○○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在案,並經證人丁○○及該案被告丙○○在該案供陳屬實,有該另案之判決書附於本院卷足參,據此被告未侵占被害人之系爭二張支票,亦至為灼然。
三、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認被告所辯前詞,尚非不得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行使系爭之二張支票,是否渉犯收受贓物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二罪嫌,因未經檢察官起訴,非本院所得併予審判。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五四、九四五五號,被告渉犯偽造文書等、及竊盜罪嫌併辦部分,因本案業經判決無罪在案,與該二移送併辦案件間,即不具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檢還檢察官自行依法偵辦,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卅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楊清旺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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