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上訴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О二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假釋出獄,尚在假釋期間,不知謹慎戒懼,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駕駛GW─七七九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巿民生路二段內側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至民生路與永福路口時,理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經過上開交岔路口,適乙○○騎乘VDR─五四0號機車,由北向南行經該處,亦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甲○○之自小客車左側撞擊乙○○機車,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身體多處外傷、右側外耳道骨折之傷害。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後,應停留現場處理傷者就醫事宜,並接受警方調查,竟為逃避刑責而加速逃逸。嗣因車號為路人記下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據其於原審矢口否認涉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下雨,撞到時有聽到巨響,有停車自窗戶往後看,但沒看到人,當時又下雨,覺得很懶,就沒有下車直接走了,當天六、七點有到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向友人查詢案發現場有無發生車禍云云。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經目擊證人 郭建華 到庭結稱:「我騎在告訴人前面,被告自我們右邊開過來,車速很快撞到乙○○,人都飛起來,被告開了一百公尺後才停車,沒有下車,我是跟著他要記車號,他看到我就開走了」等語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九幀、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落掉現場之GW─七七九三號自小客車左後照鏡扣案可稽。參以被告汽車前擋風玻璃左側粉碎性破裂,車頭左側烤漆掉落數片,左後照鏡亦掉落現場,顯見當時撞擊力道之猛,況告訴人係頭部撞到擋風玻璃左側,位置正在駕駛座前方,被告竟狡辯不知撞到人,顯與常情相悖,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按被告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有診斷證明書足按)後,逕行離去,業如前述,縱被告所辯事後有前往警局友人處查詢車禍等情屬實,惟被告自承上午六、七點即確知有撞人受傷,並未下車查看開車逃逸,直至下午回到家中始被當場逮捕,在此之前被告並無自首或向警方投案之行為,足見被告有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併審酌被告駕車肇事,竟未下車查看有無被害人受傷,亦不顧及被害人可能因未及時送醫而加重傷亡,心態可議,且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悟之心,惟已賠償告訴人新台幣十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以示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為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曾平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