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五八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翁瑞昌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五年,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確定,仍於緩刑期間,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晚間六時許,在台南市○○區○○街○○○號前,因 吳清林 (已判決確定)對其姐夫乙○○有所不滿,雙方發生口角,進而有肢體衝突,甲○○竟與吳清林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共同毆打乙○○,致乙○○受有肢體及頭部多處瘀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吳清林與乙○○發生衝突時在場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共同參與傷害之情事,辯稱:伊僅係前往勸架,且因雙方打架當時,有木棍掉落,伊將之撿起以防他們再度拿來作為打架工具,但卻被告訴人誤指為持木棍參與共同傷害犯行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共同傷害被害人 吳金錄 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吳燕清於偵查中證述「甲○○與吳清林二人是拿棍子等東西打乙○○」「二人均有打」等情明確,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所出具之驗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事證已極明確,被告空言所辯「因雙方打架當時,有木棍掉落,伊將之撿起以防他們再度拿來作為打架工具」云云,洵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吳清林就上開犯行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與被害人平日關係、犯罪後雖或有承認,但並無悔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復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實施傷害犯行所使用木棍,亦敍明未經扣案,顯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曾平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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