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581號
法定代理人 羅堃賓
訴訟代理人 何 昱奇
被 告 陳詹月枝
訴訟代理人 陳雍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捌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16,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0年8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
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2,389元,及自10
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
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⑴被告為原告管理之「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區分所
有權人(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街○○○巷6樓1號),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約定,應按如下標準給付管理
費:①99年12月31日前:住家每月每坪35元,而被告房屋面
積24.21坪,加計車位清潔及保養費每月500元,換算每月應
繳1,347.5元;②100年1月1日後:住家每月每坪60元,而被
告房屋面積24.21坪,加計車位清潔及保養費每月400元,換
算每月應繳1,852.5元。合計被告尚欠99年9月起至100年6月
1日之管理費共16,505元,惟被告於起訴後,於100年6月1
日匯款4,116元予原告,扣除後減縮請求金額為12,389元。
為此,依社區住戶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對被告抗辯之主張:被告雖於100年7月20日、9月19日分別
匯款1,937元予原告,惟因原告於100年5月25日曾公告自該
公告日起,在每月20日前繳納者,優惠每坪為40元,因被告
上開匯款日期係在前揭優惠期內,若逕以沖抵前欠管理費,
反對被告不利,是為維護被告權益,已將之轉充為100年7月
至10月分之部分管理費。又本會曾因意見對峙,管委會鬧雙
胞,其中就管理費部分,一派收35元、一派收45元,嗣經核
對會計資料後,被告係繳納35元,故無溢繳之情事,且被告
並未提出收據,原告自無法予以承認,惟若被告事後或於判
決確定後,能補充提出溢繳收據,原告自會予以承認而予扣
除。再被告匯款金額中亦漏計車位清潔及保養費用。
㈡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到庭辯論,以:
其確積欠自99年9月起至100年10月止之管理費,其中99年9
月至12月止為每月847元、100年1月至10月止為每月968元,
合計11,137元,扣除其98年1月至99年2月溢繳5084元後,合
計僅欠原告6,053元,其已於100年6月1日、7月20日分別匯
款4,116、1,937元予原告而繳清,至於車位清潔及保養費用
部分,其事後會再補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
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尚欠99年9
月起至100年6月1日之管理費共16,505元,惟被告於起訴後
,於100年6月1日匯款4,116元予原告,扣除後仍欠12,389元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臺中市南區區公所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
稽徵所函、99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住戶
規約、存證信函、建物謄本、公告、管理費欠繳明細表等件
為證,且被告亦自認其曾欠繳99年9月至100年6月止含車位
清潔及保養費用在內之管理費之事實在卷,則原告上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系爭管理費之內容,係以住戶房屋面積乘以每坪定額數
,再加計車位清潔及保養費用,及被告住家房屋面積係24.2
1坪,及於99年12月31日前,住家每月定額數每坪35元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主張於99年12月31日前,車位清
潔及保養費係每月500元,嗣於100年1月1日後,調降為每月
400元,另住家每月定額數調漲為每坪60元,惟於100年5月
25日公告自該日起,在每月20日前繳納者,優惠每坪為40元
之事實,亦有上開99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
、公告、管理費欠繳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則據此換算,
被告於99年12月31日前應納之管理費為1,347.5元(24.21坪
×35元+500元=1347.35元,小數點後均以0.5元計,故為
1,347.5元);於100年1月1日後之管理費為1,852.5元(24.
21坪×60元+400元=1,852.6元,小數點後均以0.5元計,
故為1,852.5元),又自100年5月25日起,於該期每月20日
前繳納者,其管理費為1,368.5元(24.21坪×40元+400元
=1,368.6元,小數點後均以0.5元計,故為1.368.5元)。
是被告自99年9月起至100年6月止之應繳納管理費合計共16,
505元,而被告已於100年6月1日匯款4,116元予原告,為兩
造所不爭,扣除後被告仍欠原告12,389元。
㈢至被告另辯稱其於7月20日曾匯款1,937元予原告等語,然上
開金額,連同被告於9月19日所匯1,937元部分,均依較有利
於被告之方式,即視為係在上開優惠期間內之繳款,而分別
經沖抵為100年7月至10月分之部分管理費(不含車位清潔及
保養費用),業經原告 陳明 甚詳,且經核確較有利於被告,
並被告於匯款時,亦未明確指明其抵充順序,原告自得擇對
被告最有利之方式而為抵充,故前述7月20日匯款1,937元部
分,既經沖抵100年7月後之部分管理費,被告自不得再據以
重複沖抵此前未繳之管理費,乃被告此部份所辯,尚難為其
有利之認定。
㈣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於98年1月至99年2
月溢繳按每月定額數15元換算之管理費計5,084元一節,係
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
然被告迄至本院審理終結時,仍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加以證
明之,復為原告所堅詞予以否認,尚難信為真實,乃被告主
張以此抵銷上開積欠之同額管理費,自無理由。
㈤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未依規定繳交管理費,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
示管理費未清償,且經原告催討未果。揆諸首揭規定及住戶
規約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12,389元,及自
10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