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小字第176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小字第1765號
原   告  卓淑娥
訴訟代理人  林明儀
被   告  何再祿
訴訟代理人  王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小字第176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下午
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陸佰肆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卓淑娥主張:
(一)被告何再祿任職於公職,應具有相當之法治觀念,於民國
(下同)98年3月第一次自備破壞工具蓄意破壞台北縣板
橋市○○段第639及第640號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攤位)
,然而於98年12月11至14日間又加以破壞且占為己有,於
該土地上停放被告私家車(車號:00-0000號)經屢次勸
告仍無悔改之意,且於規勸中態度惡劣,屢屢都要請求警
察機關加以協助,使原告深感身心俱疲,於是在98年12月
14日於板橋分局提出毀損告訴,上開事實業經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聲請簡易判決,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166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而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
第3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但被告仍於99年2月10
日又自備鐵欄杆及水泥前往現場占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應賠償
原告修復前述攤位之費用計新台幣(下同)81,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81,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事由置辯,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一)訴外人林明儀曾就本案原告起訴之事實,以其名義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經鈞院板橋簡易庭以99年度板小字第
2880號裁定: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茲原告又以同一事實
起訴,顯非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均非真實,被告鄭重否認之。76號
攤位與被告無關,是 賴建榮 使用,後面圍牆是賴建榮自己
打的,1號攤位是96年向 林素如 買的,被告敲自己的位置
,原告標的是 鄭登文 ,卻要被告賠償,不符合市場實際使
用情形。林素如於刑案中作證原來買的攤位就是要使用這
個攤位,從30幾年前開始大家就約定好。且我們攤位是跟
林素如買的。1號攤位為被告所有,而非原告所有,被告
並無任何侵權行為:
⑴原告及訴外人林明儀均非系爭攤位所有權人。
①伊等在刑事事庭均無法舉證證明,伊等為系爭攤位所有
權人。
②雖原告向法院拍得系爭上地持分,但並不包括攤位甚明

③尤其,原告一直無法表明向何人買受?
⑵鈞院刑事判決(包括99年度簡字第1661號、99年度簡上字
第828號判決)認:系爭攤位屬於639、640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共有,並不正確:
①上開判決完全忽視系爭土地639、640上面尚有建物即
643建號房屋,643房屋範圍內才是系爭攤位,且尚有多
位。643建號房屋依現場所示,僅剩四支柱子,四邊均
被打開,成為四邊均無牆壁之一個空間。而系爭攤位即
在這空間內的一個,事實上尚有多個攤位。
②茲刑事判決認系爭攤位屬於639、64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
屬於土地共有人共有。但系爭攤位坐落在643建號建物
之範圍內,何以不成為房屋之一部分呢?豈不矛盾。
③而643建號房屋所有人與639、64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
不一致,此觀該建物謄本及該土地謄本,即可明瞭。
④足證系爭土地639、640地號、系爭建物643建號、系爭
攤位為三個獨立之個體。
⑤原告向法院法拍買得之土地及房屋持分,均不包括攤位
在內,可調取執行卷,即可清楚。
⑶實際上,系爭攤位之原始建築人是訴外人林素如,訴外人
林素如先賣給訴外人 邱錦勝 ,訴外人邱錦勝後來又賣給訴
外人林素如,訴外人林素如再轉賣給被告,有訴外人林素
如、邱錦勝可資作證,並有當時攤位總圖圖示可考。
⑷且鈞院上述99年度板小字第2880號民事裁定,亦稱;「查
前開被告何再祿毀損案件之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有毀損告
訴人與他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上攤位之犯行,並認定該攤位
添附而歸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未認定系爭土地及攤位
係原告所有…原告既非系爭土地及攤位之所有權人,顯非
因本件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等語,充分證明本件攤位
確非原告所有甚明。
⑸此外,原告起訴狀所述及所附估價單,亦殊多不貫,且非
適法:
①訴外人林明儀98年12月16日在派出所稱:損失約3萬元

②在現場之攤位均已荒廢多年,毫無價值,且與原告無關

③原告估價單所示,「後圍牆」「前面攤位磚塊」、「前
面攤位平頂RC牆」均與系爭攤位無涉。
④況如上述,系爭攤位是被告所有。
⑤且639、640地號土地原告持分僅估2349分之130、2349
分之178,而被告亦有2349分之120持份,原告請求810
00元完全不實在。
(三)原告並非編號①攤位之所有權人:
⑴94年時原告並非639、640地號支持份共有人,原告又無法
表明向何人買受攤位,充分證明本件攤位確非原告所有甚
明。原告主張被告毀損,豈不矛盾。實際上編號①攤位地
號639、640持份120/2349是原建築人林素如所有,於94年
11月3日被告向法院拍得該土地持份,並於96年間向訴外
人林素如購買取得攤位,本件攤位確是被告所有。因市場
沒有繼續經營,荒廢幾十年,如今形同廢墟,也無法做生
意,被告把自己土地攤位敲掉,並無毀損原告之任何東西

⑵原告於98年向法院標得639、640地號土地部分之土地、建
物持份均不包括攤位在內,也與被告攤位無關,因被告早
於94年就標得本攤位土地持份,也於96年就向訴外人林素
如買得攤位。
⑶原告估價單所示「後圍牆」與編號①攤位無涉,後面攤位
是訴外人 賴建龍 所有,現由訴外人賴建龍使用中,並非原
告所有,與原告無關。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敲掉之攤位為被告所有與原告無關,被
告並無損害原告之任何物品云云置辯。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
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
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612號裁判要只參照)。經查,被告雖抗辯訴外人林明儀曾
就本案原告起訴之事實,以其名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已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99年度板小字第2880號裁定:駁回其
請求確定在案。茲原告又以同一事實起訴,顯非適法云云;
惟查,前案(本院99年度板小字第2880號)之原告為訴外人
林明儀,非本案之原告卓淑娥,故當事人不同;而訴訟標的
雖均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前案是訴外人林明儀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案為原告卓淑娥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前後兩案之訴訟標的亦不同;另前案訴
外人林明儀之訴之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林明儀100,000元。
而本案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
明亦不相同。是前後二案當事人不同;訴訟標的不同,訴之
聲明亦非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故前後二案非同一事件,
並無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適用,依前開說明,自無重複起訴
之問題,被告抗辯原告應受前述判決拘束云云,自不足採。
況且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
者而言,而本件之前案僅為原告起訴不合法駁回之裁定,並
無既判力,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成分係指
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不得分離者而言,且
此種結合,並非以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722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對於其有敲掉1號攤
位之行為並不爭執,惟辯稱:1號攤位是96年向林素如買的
,被告敲自己的位置,原告標的是鄭登文,卻要我賠償,不
符合市場實際使用情形,林素如於刑案中作證原來買的攤位
就是要使用這個攤位,從30幾年前開始大家就約定好。且我
們攤位是跟林素如買的。1號攤位為被告所有,而非原告所
有,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云云,然而原告確為系○○○區
○○段0639、06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兩筆土地)之分別共有
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2份為憑(參本院調解卷第29頁至第35
頁),且系爭攤位依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28號刑事案件審理
時勘驗得知,系爭攤位係固定在系爭2筆土地上,須以如本
件被告持鐵槌敲打拆毀之方式,將本件攤位完全破壞後,始
可將系爭攤位與系爭兩筆土地相分離,則參照前述判例要旨
,系爭攤位既非經毀損,不得與系爭兩筆土地相分離,則已
成為系爭兩筆土地之重要成分,自為系爭兩筆土地所有權人
之所有權範圍所涵蓋,易言之,原告既為系爭兩筆土地之分
別共有人,則其所有權之範圍自及於已為該不動產之重要成
分之系爭攤位,故被告所辯:系爭攤位之所有權為伊所有,
非屬原告所有云云,自不可採。又參前述不動產登記資料,
足堪認定被告於拍得系爭兩筆土地時,已明確知悉其僅是系
爭兩筆土地之分別共有人,縱使現場攤位得由共有人分管並
約定使用範圍,然攤位分管之契約僅係債權契約,不能對抗
所有權人,亦不能僅由一共有人即可授權或自行為共有物之
處分行為,是被告所述由其前手林素如買受系爭攤位屬實,
亦僅能認定取得系爭攤位之使用權,被告對該兩筆土地之事
實上之處分行為,尚應得其他分別共有人之同意。再參以被
告之前述行為,亦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
經本法以99年度簡上字第3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是
被告故意毀損系爭攤位之行為,對於系爭土地之其他分別共
有人而言,構成侵害其所有權而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侵權行為,要無疑義。則原告以被告損害其土地之共有權
利,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三)再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
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
權,則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僅於共有物被侵害,請
求損害賠償,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3條之規定,
各共有人方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司法院院
字第1950號解釋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因金錢之給付非不可分,依前揭解釋意旨,原告僅得
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則應審究者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範圍為何?回復原狀之費用若干?查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固記載:⑴關於後圍牆毀損重建之價格,規格(4.21.47
),每坪8,500元,1.86坪,共計15,810元(1.86坪8,500
元=15,810元)。⑵前面攤位磚牆重建之價格,規格(4.2
1.0),每坪9,000元,1.27坪,共計11,430元(1.27坪
9,000元=11,430元)。⑶前面攤位平頂RC牆之價格,規格(
3.32.3),每坪14,000元,1.4坪,共計32200元(2.3坪
14,000元=32200元)。⑷垃圾清運21,560元。故總計回復
系爭攤位原貌所需必要費用共計為81,000元等情。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76號攤位與被告無關,是賴建榮使用,後
面圍牆是賴建榮自己打的等語(見本院100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筆錄),原告雖陳稱:「有照片。當時現場勘查也有照片
。圍牆是76號賴先生講的是被告打得。是後面的圍牆,不是
前面的圍牆。」云云,惟查被告於刑案中即已陳稱:「96年
3月份賴建龍先生他就把後面圍牆部分打掉一部分,以利停
車,而非98年3月份」等語(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28號卷
第101頁背面),而證人林素如亦陳稱:「…現在由賴建龍
在使用中,我不知道誰把攤位打掉的。」(同上卷第104頁
背面),則原告雖陳稱有照片云云,亦不足以認定76號攤
位圍牆係被告所毀損,該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尚屬無據。又原
告就系爭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2349分之308,此有被告
所提該土地登記謄本2份為憑,亦為原告所同認(見本院100
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僅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
請求被告賠償前面攤位磚牆之重建費用、前面攤位平頂RC牆
之重建費用,並按重建費用比例請求垃圾清運,則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649元【計算式:[<21560×
(11430+32200)÷(11430+32200+15810)>+11430+32200]×
308/2394=76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回
復原狀之費用於7649元之範圍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
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79條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
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
假執行。
七、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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