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05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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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0518號
原   告  張明智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領用美商荷蘭
銀行台北分公司信用卡消費均按期繳交卡款,嗣因原告經商
失敗財力不濟,荷蘭銀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通知停止
信用卡使用,欠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八千五百零七元
,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促字第
二九九九八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上述卡債二十二萬八千五
百零七元,原告已依與荷蘭銀行口頭約定按月還款一萬一千
元,迄至九十二年七月止共已還款七萬四千六百元,及託請
友人代還九萬餘元,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荷蘭銀行通知尚
欠六萬三千二百九十三元。原債權人荷蘭銀行因結束在臺灣
業務,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將本案卡債轉讓被告,被告曾數
度以電話催款,因其態度惡劣,金額不符且拒絕協商。鑑於
被告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對於臺北民生郵局之存款債權予以扣
押,因其所提金額與事實不符,且郵局存款為原告最低生活
所需,在債權金額未確定前,依強制執行法及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之規定提出異議,聲明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九○五
九四號與被告間為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請本
院查明原告實欠卡款餘額,裁示被告依消費者清償條例規定
協商按月分期償還事宜。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
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
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八五四號判
例參照。又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
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
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是
否超越執行名義所表示之範圍,乃對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執行
之事項,衹能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
之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不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條第一項規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七五二號判例要旨
可供參照。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事實,原告對其積
欠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款項情節並不爭執,主要僅係主張被告
強制執行金額是否超越執行名義所表示範圍有疑義及所查封
存款為原告最低生活所需而執行有瑕疵等情,顯然均係強制
執行法第十二條聲明異議之事由,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原因。此外,原告聲明請本院查明原告實欠卡款餘額,裁
示被告協商按月分期償還事宜部分,則並無法律上根據。是
依原告起訴狀所述之事實,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聲明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暨聲明請本院查明原告實欠卡款
餘額,裁示被告協商按月分期償還事宜,均顯無理由,不應
准許,依首揭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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