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更㈠字第4號
原 告 曾慶元
被 告 陳福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支出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883元,嗣
於言詞辯論期間,將其請求之金額擴張為174,883元,經查
原告所為之請求,均係源於其與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28日所
簽訂共同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後,因其所生之各項
損害賠償費用,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惟兩造並未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即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之範圍內,應
予准許,超過部分其追加即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 林明裕 於98年12月28日共同簽
訂系爭契約,約定共同合作投資越南RAFAIndustryCo.,Lt
d(下稱RAFA公司)事宜,約定三方共同投資美金10萬元,
並約定投資股權持分、付款方式及合約期限,原告即於98年
12月30日先行赴越南展開籌備,詎料因被告之故生有如下損
害:
㈠、原告於99年4月間回臺灣處理個人訴訟事宜,於99年6月15
日返回越南繼續合夥事務之進行時,除額外支出機票及簽證
費用19,900元(下稱系爭機票費用)外,其於越南滯留之99
年6月15日至99年7月1日期間(下稱系爭期間),本應由
兩造之合夥財產支付其膳食費,並應得入住使用RAFA公司之
宿舍,卻為被告所拒絕,致原告額外花費食宿費用11,983元
(下稱系爭食宿費用)。且原告原得於99年6月間即取得公
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專業證照(下稱系爭證照),並得於99
年7月起獲取薪資,惟因被告惡意刁難之故,致原告滯留越
南,遲於99年9月28日始取得系爭證照,使原告受有薪資損
失60,000元(下稱系爭薪資損失)。
㈡、原告於99年6月15日給付RAFA公司之代墊款與被告時,因疏
漏核計、未列入扣減項,致額外支付被告20,000元(下稱系
爭代墊款),且被告尚於99年6月29日向原告強行索取前因
協助原告辦理訴訟事件之費用63,000元(下稱系爭訴訟費用
),均造成原告之損害。
㈢、綜上,爰依合夥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及賠償原告系爭機票費用、系爭食宿費用、系爭薪資損失、
系爭代墊款及系爭訴訟費用,共174,883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4,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固確訂有系爭契約,約定合夥投資RAFA公司
事宜,惟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書所定條件履行出資義務,且未
辦理所應負責之合夥事務,被告並無義務為其提供宿舍及給
付食宿費用,系爭契約亦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兩造與林明裕於98年12月28日共同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共同合作投資越南RAFA公司事宜,原告於系爭期間內確於
越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原告護照簽證
頁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
17年上字第91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原告,即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權利發生要
件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既依合夥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及賠償原告系爭機票費用、系爭食宿費
用、系爭薪資損失、系爭代墊款及系爭訴訟費用,依前開舉
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即被告依系爭
契約確應給付原告相關費用、原告確有該等費用支出及損失
發生、其損失確與被告之加害行為間具因果關係等情,負擔
使本院形成確信之舉證責任。然查:
㈠、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契約,原告所支出之系爭機票費用19,900
元、系爭食宿費用11,983元均屬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
應由被告就合夥財產負擔云云,並舉盈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
司旅客收費明細表、旅館住宿費收據各1紙為據,按民法第
678條第1項固規定「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
得請求償還。」,惟除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中,並無就原告
應如何執行合夥事務為相關約定外,原告亦未能具體敘明並
舉證以實上開費用之支出就與系爭契約之履行有何關連,且
原告既不否認其於99年4月間係返台處理個人訴訟事宜,而
與合夥事務之進行無關,並據兩造所不爭執往來如附件1所
示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原告於99年6月15日自台灣飛往越
南之目的,係為主動向被告解釋出資額之短少,並返還RAFA
公司前所為其代墊之款項,除亦與兩造間合夥事務之執行無
涉外,被告亦明確表示不提供原告赴越南之食宿及機票費用
,難認被告有何需負擔原告為處理個人訴訟及清償個人債務
所生費用之義務,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
票及食宿費用,即非有據。
㈡、原告並主張因被告惡意刁難,使其於系爭期間內滯留越南,
致生系爭薪資損失60,000元云云,並舉系爭證照、99年12月
10日汎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得公司)在職證明書各
1紙為據,按民法第216固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惟上開文書僅得證
明原告於99年9月28日取得公寓大廈事務管理人員資格,並
於99年8月6日任職汎得公司等情,難據此認定原告確受有
薪資損失,且系爭證照之取得,亦非必使原告即得獲取實際
工作機會而可得預期利益,另原告就其確於99年7月起即有
已定工作計畫而具可得預期之利益、被告有何不法行為致原
告受有該等所失利益、原告所主張系爭薪資損失之計算標準
為何等損害賠償之要件事實,亦均未具體陳述並舉證以實其
說,空言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薪資損失云云,亦屬無稽。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償還其於99年6月15日結清RAFA公司代墊
款時,無列入扣減項之系爭代墊款20,000元,及於99年4月
14日因協辦原告訴訟所強行索取之系爭訴訟費用63,000元云
云,並舉兩造間99年2月14日電子郵件、刑事告訴狀各1紙
為據,惟原告就其此部分之請求中,究所返還代墊款中未列
入扣減項之原因、項目及數額為何、被告就原告之訴訟所收
取費用為何、其行為有何不法、所請求返還之費用其內容、
計算方式各為何等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均未具體陳述外,其
所舉上開文書亦均無足使本院認定其此部分請求之存在及範
圍,且依原告所出具,兩造於99年6月29日簽具如附件2所
示內容之協議書所示,兩造似已就原告應返還之代墊款及因
原告官司所生之費用均已結清,是益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
屬確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俱未能就其主張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具
體陳述並舉證以實其說,是依前開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判例意
旨,本件原告依合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所為之請
求,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件1(兩造往來電子郵件部分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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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寄件者│收件者│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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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6月│被告│原告│請將2009.12.29及2010.02.15之2筆公│
│2日│││司代墊公款分別是NTD20,000及NTD22,│
││││300共計NTD42,300於2010.06.15之前│
││││匯回公司由內人代轉,再Francis(即│
││││原告)尚未將代墊款項正式匯回之前有│
││││關Francis35%的入股比例相關事宜暫│
││││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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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6月│原告│被告│先就所提合共NTD42,300一項試行釐清│
│5日│││:上列公積金代墊款不論多寡or以何作│
││││準,的而且確,就給Fr(即原告)一夜│
││││白髮,不需再等待或拖延至6/15在台確│
││││已無法籌措,另事實上不論Fr有否接到│
││││Ro(即被告)您重要通知,Fr個人內心│
││││早有盤算:如已向友人借貸款項不論實│
││││際七折八扣後金額僅有多少?如順利取│
││││得,返還已代墊之公積金為先,再論股│
││││金之投入。...如同今正進行中Fr向友│
││││人借貸,將在Dz(越南地名)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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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6月│被告│原告│有關公司代墊款一事先前於mail或電│
│10日│││話中已經說明清楚,依股東協議書內容│
││││你持有35%,而2010.06.15的日期也是│
││││你先確定給Rg(即被告),所以2010.0│
││││6.15之前一併處理Fr所有事宜包括股份│
││││持比及所有Fr與Rg之間所有的於公於私│
││││的帳目,因此Fr要於東區(即上述Dz)│
││││處理NTD42,300的款項也可以請於2010│
││││.06.15之前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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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6月│原告│被告│從有動用公積金起,請可翻查各往來ma│
│10日│││il,Fr個人從沒說過不準備返還已代墊│
││││支之公積金,感謝您一路走來,體恤Fr│
││││手中確已無餘款,能暫往後拖一些時日│
││││的就暫緩些。法官又忽冒出的功課Fr個│
││││人尚未對已安排有之代理人100%信心│
││││外,迄今登機必要之旅費尚未湊足,致│
││││當下未敢知照Ro您Fr我6/15前哪天可│
││││成行?需確認的一事是:恐今早您來電│
││││時Fr個人錯聽:Ro您說在6/15前,您恐│
││││無法or沒時間和Fr我碰到面?您6/15前│
││││有外出或有安排遠行?那問題可大了,│
││││萬一Fr個人使盡力氣,僥倖6/15前可登│
││││機,但Ro您不在宿舍,那Fr個人可真無│
││││落腳之處了。...Ro您mail尚有提說我│
││││先返還NT42,300,Fr就此點有說明:│
││││當下在台灣要借貸,Fr個人真已技窮!│
││││Fr我在急著尋覓,可有人正想要自台匯│
││││錢到Dz?則Fr我取得台幣返還公積金代│
││││墊款,如沒意外Fr到Dz後,約2天左右│
││││應即可交付該金額予寄託人。Fr個人仍│
││││在尋覓此途徑,真個無法,擬商酌於Ro│
││││您,墊款是否待Fr到Dz後再予結清?│
├────┼───┼───┼─────────────────┤
│99年6月│被告│原告│前一封mail已經回覆Fr住宿的問題及安│
│13日│││排,並未見到你有任何回覆!在Rg與Fr│
││││所有的問題沒有解決之前很抱歉mail中│
││││提到要返回宿舍一事,Rg恕難從命及安│
││││排,請另行處理。重申Rg只安排2010.0│
││││6.15與你會面之前,之後所有的時間都│
││││作安排了,尤其是2010.06.15.之後金│
││││主及內人到達東區,也因此再三抱歉無│
││││法安排你住宿的問題。│
├────┼───┼───┼─────────────────┤
│99年6月│原告│被告│旅費缺口若未能依言及時補上,Fr只能│
│13日│││得趕上6/15(二)約10:30am(VNtime│
││││)Fr任務必達,必將返宿舍(舊邑)。│
└────┴───┴───┴─────────────────┘
附件2(兩造於99年6月29日於越南所簽訂之協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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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前本人曾慶元於越南舊邑郡文房交付與陳福隆先生之預定投資金額│
│美金伍仟元整,扣除前協助個人官司訴訟事宜費用及中古文房辦公│
│用具折價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約合美金461.5元),合共美金壹仟│
│伍佰元整。餘額美金叁仟伍佰元整返還予原擬投資人曾慶元。│
├──────────────────────────────┤
│2.茲曾慶元官司費用計算以NT$1,800,000×3.5%約NT$63,000,扣│
│除2010.04.02由曾慶元先生運回辦公室之桌椅4套、傳真機乙台、│
│沙發椅乙套等折NT$15,000,故餘NT$48,000雙方約定以USD1,500│
│結清。│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麗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