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0年度馬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馬交簡字第149號
被   告 許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被告飲酒地點應更正
為貿商新村之友人住處、現場照片張數應更正為6張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8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長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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