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保險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保險小字第4號
原   告  陳秀如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何佩玲
       黃杉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訴外人 葉樹姍 新臺幣(
下同)48,000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嗣於言
詞辯論期間將其聲明變更為先位請求確認葉樹姍對被告48,0
00元之生存金債權存在,備位請求確認葉樹姍為97年10月22
日自為被保險人,向後為被告所合併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泰保險公司)所投保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
-0「安泰雙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下稱PLS2保險契約)、
保單號碼Z000000000-0「安泰人壽全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下稱PLS3保險契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
人,經查,原告所請求之法律關係,均係源於葉樹姍於98年
4月23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訴外人 吳道沄 之行
為(下稱系爭要保人變更行為),其效力應如何評價等情而
生,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變更後未逾第436條之
8所定標的金額10萬元之範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
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葉樹姍之債權人,並以本院99年度司
執字第98488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對葉
樹姍因系爭保險契約所生對被告48,000元保險金給付權利(
下稱系爭保險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然據被告以系爭保險
契約業經葉樹姍系爭要保人變更行為,葉樹姍對被告即無請
求保險金之權利為由聲明異議,而原告既為葉樹姍之債權人
,則葉樹姍所為系爭要保人變更行為是否有效、其對被告是
否確有系爭保險金債權存在,關涉原告之債權能否部分受償
,且該保險金之給付既於保險期間內將陸續發生,且經被告
否認,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原告所為先位法律關係
之主張,確具以確認判決終局並一舉除去其不安定狀態之法
律上利益,而原告備位請求確認葉樹姍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
保人及受益人等情,核其性質應屬確認系爭保險金債權之基
礎事實存否之訴,原告既併就其所生法律關係利用同一訴訟
程序提起確認訴訟,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3項之規
定意旨,亦可認同具確認利益。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葉樹姍於97年10月2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安泰
保險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依約被保險人若生存且未致完
全殘廢者,其受益人自99年10月22日起每2年之保單週年日
,得受領PLS2保險契約之生存保險給付24,000元,自100年
10月22日起每一奇數年保單年度週年日,得受領PLS3保險契
約之生存保險給付24,000元,若未指定受益人則以要保人為
受益人給付之。嗣葉樹姍於98年4月23日為系爭要保人變更
行為,向安泰保險公司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吳道沄
,而安泰保險公司於98年6月1日為被告合併,葉樹姍迄本
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生存且未致完全殘廢。
㈡、原告為葉樹姍之債權人,並以系爭執行程序於99年10月19日
聲請就葉樹姍對被告之系爭保險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禁止
葉樹姍收取、處分及被告為清償,然據被告以葉樹姍非要保
人即受益人,其對被告之系爭保險金債權不存在為由聲明異
議,惟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均為10年,其內容並同時具
二種生存保險金性質,且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即開始支付保
險金,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仍繼續支付,核其性質應屬年金保
險,依保險法第135條之3第1項之強制規定,應以被保險
人為受益人,系爭保險契約以要保人為受益人之規定應屬無
效,故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縱變更為吳道沄,被告仍應向
被保險人即葉樹姍為保險給付。此外,葉樹姍所為系爭要保
人變更行為,係為脫產並逃避刑事偵查,並無變更之真意,
且為吳道沄所明知,屬相對人所明知之真意保留或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且葉樹姍亦未於系爭保險契約所定期間內為變更
要保人之申請,其所為系爭要保人變更行為即屬無效,故葉
樹姍應仍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仍得請求被告
為保險給付。綜上,爰以系爭保險契約應以被保險人為受益
人、葉樹姍所為系爭要保人變更行為無效為據,先位請求確
認葉樹姍對被告系爭保險金債權存在,備位請求葉樹姍為系
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確認葉樹姍對被告48,000元之系爭保險金債權存在;㈡、
備位聲明:確認葉樹姍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
二、被告則以:葉樹姍確於97年10月22日與安泰保險公司投保系
爭保險契約,並於98年4月23日為系爭要保人變更行為,安
泰保險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被告合併,被告即應依約給付
保險金,惟系爭保險契約性質係屬人壽保險中之生死合險,
受益人得由要保人指定,若未指定則以要保人本人為受益人
,而系爭保險契約既經變更要保人為吳道沄,復未另行指定
受益人,被告即僅需給付保險金與吳道沄,對葉樹姍則無系
爭保險金債權存在,且葉樹姍所為系爭要保人變更行為已遵
守系爭保險契約所訂時期,效力亦無瑕疵,縱其與吳道沄間
成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不得以之對抗被告,故葉樹姍非
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被告無給付葉樹姍保險金
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葉樹姍於97年10月2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安泰
保險公司投保各為10年期、保險金額均為240,000元之PLS2
、PLS3保險契約,約定給付項目為生存、身故或喪葬費用、
完全殘廢給付,並均於97年10月22日起生效。就生存保險金
給付部分,若被保險人於PLS2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自99年
10月22日起每屆滿2年之保單週年日,於PLS3保險契約有效
期間內,自100年10月22日起每屆滿2保單年度週年日,仍
生存且未致完全殘廢程度者,安泰保險公司即應依保險金額
之10%給付生存保險金,即各24,000元與受益人,而若受益
人未指定則以要保人為受益人。
㈡、系爭保險契約並未有受益人之指定,而葉樹姍於98年4月23
日為系爭要保人變更行為,向安泰保險公司變更系爭保險契
約之要保人為吳道沄,安泰保險公司於98年6月1日為被告
合併,並由被告承受含系爭保險契約在內之權利、義務及業
務,葉樹姍迄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生存且未致完全殘
廢。
㈢、原告為葉樹姍之債權人,並以系爭執行程序於99年10月19日
聲請就葉樹姍對被告之系爭保險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禁止
葉樹姍收取、處分及被告為清償,據被告於99年11月13日以
葉樹姍已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受益人,故其對被告之
系爭保險金債權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年金保險性質,且葉樹姍所為
系爭要保人變更行為無效,故被告應給付葉樹姍生存保險金
,葉樹姍亦仍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爰據此先
位請求確認葉樹姍對被告系爭保險金債權存在,備位請求確
認葉樹姍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等語,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保
險契約之性質為何;㈡、葉樹姍所為系爭要保人變更之行為
是否無效。茲審究如下:
㈠、原告訴訟代理人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均為10年,
為被告除於保險期間內即已給付保險金外,於保險期間屆滿
後仍繼續支付,且一契約內竟有二種以上生存保險金之給付
,其性質應為年金保險云云,惟按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
、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
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
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年金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
間或特定期間內,依照契約負一次或分期給付一定金額之責
。保險法第13條第3項、第101條、第135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是人壽保險係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有生存或死亡之
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應為保險給付之保險契約,而年金
保險則是保險人於所約定之一定期間內,即應給付保險金之
保險契約,兩者於保險金之給付條件上即有不同。本件系爭
保險契約中,既已於契約約款第9條、第10條、第11條約定
保險給付之項目為生存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完全殘廢保險金,並分別以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
身故,或屆契約約定年限仍生存時,作為被告須給付保險金
責任之條件,性質上即屬人壽保險契約之生死合險,且系爭
保險契約第8條、第24條亦有「契約的終止」、「保險單借
款」之約定,亦與年金保險依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於年
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契約或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
險人借款。」之規定不符,故系爭保險契約應屬人壽保險而
非年金保險,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亦同此認定
,有其100年8月17日保局(品)字第10002527440號函1
紙在卷可稽。此外,系爭保險契約既屬「終身壽險」,保險
期間即為被保險人終身,而其所訂10年期僅為要保人繳付保
險費之期間,亦無違反保險法第101條之規定,故原告訴訟
代理人上開主張,若非不解人身保險契約險種之差異,即屬
刻意曲解系爭保險契約約款之解釋,顯屬無稽,故其主張系
爭保險契約應適用保險法第135條之3第1項年金保險之規
定,應以被保險人為受益人云云,自亦非可採。
㈡、原告訴訟代理人復主張葉樹姍所為系爭要保人變更行為,除
係於其於98年4月22日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
第1117號、98年度他字第1114號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後翌日即
為之外,吳道沄於變更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後,所用以繳
付被告保險費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
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實際上亦係由葉樹姍所掌控支出,顯可認葉樹姍之變更要
保人之行為係為脫產並逃避刑事偵查,並無實際變更要保人
之真意,且為吳道沄所明知,即屬相對人所明知之真意保留
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葉樹姍亦未於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期
間內,送達變更要保人之申請與被告受理,依約其所為系爭
要保人變更行為即屬無效,故葉樹姍應仍為系爭保險契約之
要保人及受益人云云,並舉吳道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吳
道沄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富邦銀行北
富銀敦南字第1000000040號函、圓桌會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圓桌公司)100年8月10日100圓字第13號函等件為
據,惟查:
⒈葉樹姍用以為系爭要保人變更行為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契
約內容變更/復效/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上,固確載有
「須於填寫三日內送達本公司受理辦理始生效力(以本公司
打卡鐘日為準),逾期本申請書自動喪失變更時效。」等語
,且葉樹姍係於98年4月23日申請變更要保人名義,並經被
告於98年4月27日受理等情,有上開申請書為據,然除98年
4月25日、26日為週休例假日,故葉樹姍所為變更申請實際
工作天數仍符合所約定之3日期間外,上開約定之目的,亦
僅係使被告得以此拒卻要保人逾期之申請,以確保被告之權
益,非屬強制規定,故被告既受理且不否認葉樹姍所為要保
人之變更,即堪認兩造已合意不受該約款之拘束,是難基此
評價葉樹姍所為系爭要保人變更行為為無效,原告此部分主
張,即屬無據。
⒉次查,依上開原告所提文書觀之,系爭保險契約之98、99年
度之保險費用,確係分別於98年12月15日、99年10月25日、
99年11月25日由吳道沄系爭帳戶自動扣繳,而系爭帳戶內亦
確有除有吳道沄於諾悅耳行銷創意股份有限公司薪資以外,
屬葉樹姍執行業務費用之圓桌公司匯款,固可認系爭帳戶為
葉樹姍及吳道沄所共同使用,並以之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
險費用,惟除難僅以此逕認系爭帳戶確係葉樹姍所獨自使用
外,且依保險法第115條「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
保險費。」之規定,縱認系爭帳戶為葉樹姍使用、系爭保險
契約之保費亦係由葉樹姍所繳納,除為法之所許外,葉樹姍
及吳道沄既為母女,由葉樹姍為吳道沄之利益而支付保險費
亦無不合理,故縱葉樹姍於檢察事務官偵查詢問後之翌日即
為系爭要保人變更行為,於時間點上確有可疑,惟綜合原告
訴訟代理人所主張上開間接事實,仍難使本院形成葉樹姍確
不具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上要保人意思之事實上推定。且縱認
葉樹姍無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上要保人為吳道沄之真意,原告
訴訟代理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吳道沄亦明知其事,故依民法第
86條本文之規定葉樹姍單方面之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外,縱
認葉樹姍與吳道沄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不得以其無
效對抗善意之被告,是均無認定葉樹姍對被告所為系爭要保
人變更行為為無效之理,原告訴訟代理人此部分主張,亦難
憑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既為人壽保險契約性質,而葉樹姍
所為系爭要保人變更之行為亦非可認為無效,是系爭保險契
約既已變更吳道沄為要保人,復未另行指定受益人,是依約
被告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僅負擔給付保險金與要保人吳道沄
之義務,葉樹姍既已非要保人及受益人,其對被告之48,000
元系爭保險金債權當亦不存在。從而,原告先、備位聲明即
俱屬無據,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麗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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