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64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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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呂偲嘉
被   告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640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上午9時5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同年10月6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一樓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九月四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1日起,將其所有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1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租賃期間自98年10月1日起至10
0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兩
造並約定租賃期滿,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
詎被告自100年4月起開始積欠租金,其雖曾於100年2、
3月份以匯款交付部分租金,惟尚欠14,000元之租金未繳,
經扣抵被告先前所交付之押租金16,000元後,被告尚積欠自
100年4月份起之租金、100年1月至6月之電費及100年
3月至5月之水費共32,356元,被告迄今仍以其物占用系爭
房屋且拒不返還系爭房屋之鑰匙,原告乃以100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
、水電費及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台
灣電力公司收據、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收據、存摺內頁
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
結果,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
455條前段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既自100年4月起至本院100年8月18日之言詞辯論期
日均未給付租金,故被告就租金遲延給付之總額已逾2個月
,原告以本院100年8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為終止
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又該言詞辯論筆
錄已於100年8月2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處派出所,而於100
年9月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
兩造租約自該日即合法終止。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所積欠100年4月至7月之租金
、100年1月至6月之電費及100年3月至5月之水費共計
32,356元,同時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之系爭房屋,並預為請
求系爭租約終止後即自100年9月4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為
止,按月給付因無權占有所生相當於租金8,000元之不當得
利,亦屬正當。
五、綜上,原告依租金給付、代墊款、租賃物返還及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積欠租金及水電費32,356
元並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0年9月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
合計17,3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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