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壢小字第858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古兆柱
複 代理人 孟昭慶
被 告 鍾旻廷
被 告 吳采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旻廷於民國95年至98年間就讀私立中國科
技大學新竹院區時,邀同被告吳采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
請就學貸款,約定按各學期實際動用本金合併計算,共動用
四筆,合計新臺幣(下同)98,298元。並約定自該借款階段
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即99年12月8日起,依年金法分48期
,按月攤還本息,任一期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倘被告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
部分,自遲延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
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
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鍾
旻廷竟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尚積欠本金98,2
98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吳采蓉既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
借據、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利率資
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文件為證。且被告均經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前段、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
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
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
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吳采蓉既就被告鍾旻廷對於原告之借
款債務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今被告鍾旻廷未依約清償
,被告吳采蓉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0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表: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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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應收利息│逾期違約金│
││結欠本金├─────────┬───┼──────────┬──────┤
│號││起迄日│年利率│起迄日│年利率│
├─┼────┼─────────┼───┼──────────┼──────┤
│1│26,046元│自99年12月8日起至│百分之│自100年1月9日起至│逾期6個月以│
│││100年7月28日止│1.61│100年7月28日止│內者,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10│
│││自100年7月29日起│百分之│100年7月29日起至清│,逾期6個月│
│││至清償日止│2.83│償日止│以上者,就超│
├─┼────┼─────────┼───┼──────────┤過6個月部分│
│2│28,684元│自99年12月8日起至│百分之│自100年1月9日起至│,按借款利率│
│││100年7月28日止│1.61│100年7月28日止│百分之20計算│
││├─────────┼───┼──────────┤違約金。│
│││自100年7月29日起│百分之│自100年7月29日起至││
│││至清償日止│2.83│清償日止││
├─┼────┼─────────┼───┼──────────┤│
│3│23,508元│自99年12月8日起至│百分之│自100年1月9日起至││
│││100年7月28日止│1.61│100年7月28日止││
││├─────────┼───┼──────────┤│
│││自100年7月29日起│百分之│自100年7月29日起至││
│││至清償日止│2.83│清償日止││
├─┼────┼─────────┼───┼──────────┤│
│4│20,060元│自99年12月8日起至│百分之│自100年1月9日起至││
│││100年7月28日止│1.61│100年7月28日止││
││├─────────┼───┼──────────┤│
│││自100年7月29日起│百分之│自100年7月29日起至││
│││至清償日止│2.83│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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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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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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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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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
│合計│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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