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0年度宜小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宜小字第64號
原   告  陳美雲
被   告  張睿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300
元,嗣後於言詞辯論中,更正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000元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原
告車輛),於民國99年11月28日下午3時35分許,於宜蘭縣
宜蘭市○○路與女中路路口,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及訴外人 吳玉政 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吳玉政車輛)發生車禍。當
時三者車輛皆係往同一方向行駛,並且皆在宜蘭縣宜蘭市○
○路上等待紅燈,惟綠燈亮起時,車輛皆緩慢起步前進,因
車輛過多,無法全數通過交通號誌,當交通號誌轉換成紅燈
時,被告先撞到前車吳玉政車輛,原告再因煞車不及,而撞
到被告車輛。然車禍發生時,三方有報請警察處理,並至派
出所製作筆錄,原記錄肇事經過摘要係寫「追撞」,惟原告
離開派出所後,又接獲派出所員警來電,要求折返更改筆錄
,原告因當時不清楚更改字詞的效果又急忙帶子女至醫院檢
查,便折返至派出所簽名同意將肇事經過摘要改寫為「衝撞
」,嗣後經原告瞭解更改字詞之效果,曾與被告商議可否辦
理出險來賠償維修費用,被告卻相應不理。於99年11月29日
被告告知原告,被告車輛經由豐田汽車公司羅東廠估價後,
需花費8萬多元之修繕費用,原告不能接受,遂請訴外人豐
汽車公司宜蘭廠游專員( 政志 )出面協調,最後要花費4
萬多元之修繕費用。原告於99年12月10日向臺灣省基宜區車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肇事責任釐清之鑑定,被告卻於
99年12月11日向游專員表示,一定要讓被告車輛出廠,請原
告前往車廠支付費用,惟原告當日無法到場,經過頻繁的電
話聯繫後,被告沒有支付費用就把被告車輛開走,嗣後由原
告友人借款予原告先行墊付被告車輛修繕費用18,000元,原
告另墊付吳玉政車輛修繕費用5,000元,惟雙方並未達成和
解,肇事責任尚未釐清,原告認為係因被告先行撞到前車吳
玉政車輛,原告再因煞車不及撞到被告車輛,故吳玉政車輛
之修繕費用及被告車輛前方部分之修繕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返還原告先行墊付車廠吳玉政車輛修車費用5,000元
及被告車輛修車費用18,000元合計23,000元等語。
三、被告答辯:車禍事故發生時為停等紅燈狀態,適有原告衝撞
被告車輛導致被告再衝撞吳玉政車輛。而至派出所製作筆錄
時,被告當時已允諾以保險理賠方式辦理賠償,三方即以A3
息事案件辦理報案程序,且筆錄內容及折返修改筆錄部分,
皆經原告簽名同意,如今原告卻欲以其他主張,不承認筆錄
內容為事實。又原告要求被告辦理出險負擔修繕費用,惟被
告認為自己並沒有肇事責任,遂不答應。再者,被告將被告
車輛送至豐田公司羅東廠維修時,已經原告同意,嗣原告認
為修繕費用過於昂貴,還請游專員出面協調,過程中,游專
員與被告車輛之登記車主即訴外人 張凱榮 協調,並答應被告
車輛修繕完畢後即可取回,且修繕費用由原告全額負擔,惟
被告取車時,原告卻又不願出面支付修繕費用,本件車禍之
發生應由原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吳玉政車輛及被告車輛修車
費用本應由原告負擔,其請求被告負擔應無理由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其駕駛原告車輛於99年11月28日下午3時35分許
,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女中路3段路口等待紅燈,
撞擊被告車輛,而被告亦撞及前方吳玉政車輛,被告及吳
玉政車輛之車體均受有損害,又原告曾支付被告車輛之部
分修車費用18,000元、吳玉政車輛部分修車費5,000元等
情,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車禍現場圖、車禍及車損照片、蘭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已收原告18,000元給付被告車
輛之部分修車費)、捷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其上
記載已收原告5,000元給付吳玉政車輛之部分修車費)、
詠騰汽車委修單為證,且經本院調取系爭車禍調查卷宗核
閱屬實,復經證人即捷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車人員徐博
鈞證述確實收到原告交付5,000元吳玉政車輛部分修車費
等情無訛,被告亦未予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乃被告車輛先撞擊前方吳玉政車輛
,又原告車輛嗣撞擊被告車輛而生,故其墊付被告車輛之
修車款及吳玉政車輛之修車款不應由其負擔,爰請求返還
等語;被告則加以否認,並辯稱:係原告撞擊被告車輛,
並導致被告車輛撞擊吳玉政車輛,其車輛之修車款及吳玉
政車輛之修車款本應由原告負擔等語,從而,本件首應審
酌的爭點乃在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為何?經查,證人吳玉
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從宜蘭要到金車,遇到紅燈
車子停下來,在伊的車子被撞之前就聽到碰一聲,伊車子
被撞的力道比較小,碰一聲並不是伊車被撞,在伊車子被
撞到時,就已經聽到了,伊的車子並沒有被撞二次,當時
原告就說對不起等語。依證人吳玉政所述,其車輛係三台
車的第一台車,第二台車為被告車輛,第三台車為原告車
輛,系爭車禍發生時,其先聽到非屬於其車輛,較大聲的
撞擊聲,緊接其第一台車才遭較小之力道撞擊,可見實情
應為第三台車即原告車輛先追撞前方第二台被告車輛,再
導致第二台車撞擊第一台由證人吳玉政所駕駛之車輛,核
與被告之抗辯相符且應無原告撞擊被告車輛之前,被告已
先撞擊吳玉政車輛之事實;再參酌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張
雲翔則證稱:車禍發生後伊到現場處理,原告說他撞到前
面的車,前面的車就撞到第一台車,吳玉政說他被撞,被
告說他遭原告撞然後撞到第一台車等語(參見100年8月16
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 張雲翔 之證詞,系爭車禍發生
當場,兩造所陳述車禍發生經過是相同的,即第三台車也
就是原告車輛先追撞前方第二台被告車輛,再導致第二台
車撞擊第一台由證人吳玉政所駕駛之車輛,是而,應認被
告所陳稱系爭車禍發生經過為可採,則原告主張吳玉政車
輛係先遭被告撞擊,原告才又撞擊被告車輛乙節,尚不足
採。
(三)原告復主張車禍發生時,三方有報請警察處理,並至派出
所製作筆錄,原記錄肇事經過摘要係寫「追撞」,惟原告
離開派出所後,又接獲派出所員警來電,要求折返更改筆
錄,原告因當時不清楚更改字詞的效果又急忙帶子女至醫
院檢查,便折返至派出所簽名同意將肇事經過摘要改寫為
「衝撞」才導致過失責任認定上不利後果等語。惟查證人
即到現場處理並製作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員警
張雲翔證稱:其於前開表格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C車由
吳玉政駕駛,B車由被告駕駛,B車與C車於泰山路往員山
方向停等紅燈時,遭後方A車(指原告車輛)往前衝撞停
等紅燈之B車,致遭衝撞B車又再往前衝撞停等紅燈之C車
」(見卷第40頁),本來「衝撞」是記載「追撞」,但是
因為追撞是指三台車子在行進中未保持安全距離的情形下
撞及,因為他們是在停等紅燈,是起步問題所以伊認為衝
撞比較適當,才請他們回來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的
現場處理摘要等語(見卷第96頁),而系爭三台車發生撞
擊事件是發生在停等紅燈之時,此一事實兩造並不爭執,
則員警張雲翔將「追撞」改為「衝撞」對於事實及過失責
任之認定應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伊於系爭車禍中並無過失責任,或僅負部
分之過失責任即難認有稽,原告應對系爭車禍負全部過失
責任,且應賠付吳玉政車輛、被告車輛之修車費用,原告
既應予賠付,其給付予車廠共計23,000元之修車費用(包
括吳玉政車輛5,000元及被告車輛18,000元之修車費用)
,即無理由令被告返還,原告之請求難認正當。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給付蘭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車輛之部分修理費18,000元及捷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吳玉政
車輛之部分修理費5,000元,合計23,0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包括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被告預墊之證人旅費1,000元、原告預
墊之證人旅費500元,合計2,50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廖穎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