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建簡字第2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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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建簡字第27號
原 告 馬進涼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建簡字第27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7日下午4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8月間承攬被告診所裝潢工作,工程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430,305元。詎完工後被告拒絕付款,屢經
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30,305元,及自9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訴外人 許秀華 於99年8月初介紹原告與被告認識,在被告經
營之診所商討拆除裝潢事宜。其後許秀華告知該診所經營困
難經費有限,要原告及其他工班僅以代工之方式承攬,材料
實支實付直接向被告請款。系爭工程係於99年8月13日晚間
進行保護,次日由訴外人即被告職員 郭美善 開門讓敲除工人
楊進德 進行敲除工作,施作項目係由原告、被告、郭美善與
許秀華討論之後定案施作。原告並未跟被告簽約,有跟被告
談過如何施工,但沒有談過價格。係由一位許小姐指示原告
如何施作。若施作之工項錯誤,被告或委託之人應要求更正
或拒絕接受,但施作期間每日皆由郭美善負責開門督工,並
未有任何之表示,且被告於99年8月14日出國前一天即將大
門鑰匙及地下室停車場之遙控器交給許秀華,唯恐被告職員
延誤開門時間耽誤施工進度,被告辯稱與訴外人許秀華未熟
識,顯見係惡意拒付工程款。本件係請求給付工程款,與訴
外人許秀華是否回饋或捐贈無關,被告與訴外人之糾紛亦與
本案無關。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從未有金錢往來或簽訂任
何契約,更未委託原告施作任何工程。被告曾於99年8月13
日與原告見面談了5分鐘,被告問如果要打掉一面牆的工程
,但被告並沒有委託原告施作。當初是訴外人許秀華介紹原
告跟被告認識。許秀華為要感謝被告救命之恩,並在治療過
程中親眼見到被告視病猶親之行為,故主動表達願擔任「中
華人間醫療協會」及「我們的診所」志工,協助推展前開協
會及診所之業務,並表示願意免費提供內部裝潢為謝禮,以
供許秀華日後推展業務之用。被告在98年8月隨臺北市餐飲
工會代表赴中國大陸進行兩岸交流,因之前許秀華一再表示
,將自費負責聘請工人調整診所內部裝潢來改善醫學美容部
門的風水,以方便許秀華日後在醫學美容上的業務推展,故
許秀華利用被告出國之際,派遣合作多年之下包資深工匠師
父即原告等施工團隊,自作主張大肆更改內部之裝潢,然因
許秀華表示完全自費負責,故診所志工雖有諸多疑慮,仍完
全配合,任由許秀華自行施工。詎被告自中國大陸返臺後,
許秀華突然告知被告對診所其他志工極為不滿,要求被告將
志工立即開除。但被告詳問細節卻沒有任何具體答案,在沒
有明確事實下,被告拒絕配合,因此許秀華羞憤離去,避不
見面並毀棄承諾。被告從未向任何病患及家屬索惠,既然許
秀華心生反悔,請許秀華將設施恢復原狀即可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間就系爭裝潢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為被
告所否認,則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成立
承攬契約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觀諸原告提出之請款明細表、請款單、對帳單、估價單、報
價單,其上均未有經被告簽名蓋章以表示確認或同意之意思
,則上開文件顯然未經被告認可,自難以上開文件遽認兩造
間就系爭工程確有施作之合意。又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許秀華
、 鄭庭崑 以證明確係被告僱請原告施工,證人許秀華雖到庭
證稱:「...我不曾跟被告說要找人免費幫他施工,我介紹
原告認識被告是為了要做被告診所的裝潢,裝潢內容最早是
他們診所的郭小姐說他們內部裝潢不對,要找人把內部裝潢
敲掉並且處理廁所,我之前是他們診所的病人常常過去我跟
郭小姐說這事包在我身上設計由我負責,但我沒有說錢也由
我負責。...我一直以為他就可以代表被告,....王院長有
認同裝潢的事,一開始是郭小姐開的頭,若王院長沒有認同
的話不會叫工人做什麼,而且他出國之前為了怕郭小姐不開
門也有把鑰匙交給我的女傭,王院長對設計有意見所以有指
揮工人。原告是我找的,他跟被告或是郭小姐沒有談到錢的
事,但是我有告訴郭小姐工人是實報實銷,我也有告訴原告
說就當成是我家全部來算工錢。郭小姐在被告診所是做什麼
我不清楚,但是她像是女主人,....王院長是出國前去現
場指揮,在施工前王院長就有告訴工人要怎麼做,當時在場
的人還有原告跟鄭先生。(提示原告提出之請款明細及估價
單資料)這些文件我都看過是原告拿給我的,這些資料在工
程做完有傳真到被告診所,但被郭小姐又回傳給我們公司小
姐也沒有說什麼。對帳單及估價單的資料我都有確認過確實
都有這些開銷,只有水電裝修部分有些地方不合理,那些不
合理我要回去看我的筆記本才能確認。請款明細表上的工程
項目確實都有施作...。」等語(見本院卷100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許秀華證稱在施工前被告有告訴工
人要怎麼做,當時在場的人還有原告跟鄭先生等情,與證人
即玻璃廠商鄭庭崑證稱:「...在診所修改前的會客室,當
時被告沒有空在走來走去,是許小姐還有另外二位小姐叫我
怎麼作的,...我去過診所兩次,其中一次有看到王院長,
當時他走進診間,當時王院長也有進來跟許小姐講兩句話又
走出去了,王院長他們講什麼因為距離較遠所以我不清楚,
後來就聽說王院長出國了。...我跟許小姐談錢就是實作實
算。我第一次去的時候,當時原告並不在場。當時許小姐跟
王院長談話時他並沒有向王院長介紹我是誰,他們講完兩句
話後王院長就說他還有病人就走掉了。...」等情並不相符
,且與證人即中華人間醫療協會志工郭美善結證稱:係許秀
華說要感謝被告救許秀華兒子所以願意支付裝潢診所的費用
,許秀華找原告施工時被告不知道,因為許秀華說被告不用
管由她全權負責。診所開業不到兩年,許秀華說要接管醫美
部門,她說櫃台部分不好要改,而費用不貴所以她要付,我
們不懂所以就隨便她作等情顯有相違,參以證人鄭庭崑證稱
:「...(提示卷附估價單)這份估價單是我提給許小姐的
,當初是許小姐找我去做工程,錢照理是誰要給我我不曉得
,因為就是許小姐叫我去做,不是馬先生叫我去的。...我
跟許小姐談錢就是實作實算。...」等語,證人郭美善證述
:「...原告施工時確實都是我幫他們開門,我沒有告訴師
傅每天做完都要打掃,因為他們只聽許小姐的話,我沒有認
同原告他們的施工,是因為他們是說許小姐叫他們來的。..
.」等語,原告亦自認係經由許秀華介紹去被告診所整修,
且係聽許秀華命令施工,沒有跟被告談過價格等情(見本院
卷10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工人均係經由訴外
人許秀華通知去施作系爭工程,並與許秀華洽談報酬如何計
算,是以,證人許秀華雖經具結,然與本件顯有利害關係,
所為證詞非無偏頗之虞,而證人鄭庭崑所為證詞亦無法確認
兩造就修繕內容與報酬已達成合意,是尚難僅憑證人許秀華
、鄭庭崑所為證述內容即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確有
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㈢原告又主張倘施作之工項有錯誤,被告或委託之人應要求更
正或拒絕接受,但施作期間每日皆由訴外人郭美善負責開門
督工,並未有任何之表示,且被告於99年8月14日出國前一
天即將大門鑰匙及地下室停車場之遙控器交給訴外人許秀華
,唯恐被告職員延誤開門時間耽誤施工進度,故原告給付工
程款,與訴外人許秀華是否回饋或捐贈無關云云。然承前所
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確有承攬契約關係
存在,且證人郭美善證述:「...原告來施工是經由許秀華
的介紹,原因是許秀華說要感謝院長救他兒子所以願意支付
裝潢診所的費用,...許秀華找原告施工時院長不知道,因
為許小姐說院長不用管由她全權負責...許小姐說要接管我
們醫美部門,他說櫃台部分不好要改,而費用不貴所以他要
付,我們不懂所以就隨便他作。許秀華他們進入工地是我開
門讓他們進去的,我有診所鑰匙,...我沒有認同原告他們
的施工,是因為他們是說許小姐叫他們來的...」等情明確
(見本院卷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審酌系爭工
程乃診所之裝潢工程,依一般社會常情,私人店舖、住家之
裝潢工程通常由承攬人就工程項目及範圍所需材料、工資費
用等進行估價,向定作人報價,並經兩造就工程總價達成合
意後始進行修繕,蓋定作人對於工程細節等多數均不明瞭,
若未定有工程總價,則定作人顯然完全無法掌握預算。查原
告既自認已至現場觀看,且施作項目並已由原告、被告、郭
美善與許秀華討論定案,顯已知悉需施工之處所、範圍,自
可依其專業能力估算施工範圍及工程款數額,然原告竟均未
與被告或證人郭美善討論到工程報酬,顯與常情不符,尚難
僅憑訴外人郭美善有開門督工,或被告於出國前一天即將大
門鑰匙及地下室停車場之遙控器交給訴外人許秀華即認被告
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況原告請求工程款包含玻璃工程、油
漆工程、水電裝修工程等報酬,惟原告自認施作部分為木作
,請款單上包含玻璃部分是因為其他所有工班希望就把所有
金額寫上去(見本院卷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然
原告既非其他工程項目之承攬人,亦未舉證證明他人有將該
部分請求權讓與原告,自無從代為請求。此外,原告未能積
極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授與訴外人許秀華或郭美善代理簽訂承
攬契約之權限,自難認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承攬契約關係存
在。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30,
305元及其利息,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聲請訊問證人 解廣怡 與郭美善,
已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