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東小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東小字第62號
原   告  林谷諭
被   告  葉晴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其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100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
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
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皆屬同一、並僅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參諸前
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26日早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尖石
鄉新樂村10鄰煤源部落方向往新樂武漢部落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11時55分許,行經新樂村10鄰煤源65號前,因遇熟
人而驟然剎車,所幸原告林谷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之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速不快,尚能即時煞住避免
肇事,詎被告緊急煞車後,竟倒車直接撞擊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有前整流罩、右前大燈及前土除破裂脫漆等
損害,並因此而支出修繕費用31,500元(烤漆費用8,500
元、零件費用22,000元、工資1,000元)。又事故發生後
肇事車輛圖免肇責而向前逃逸,然於前方8.5公尺處,遭
原告制止攔停,經詢問何以撞擊系爭車輛,被告解釋係對
向有熟識之人經過,其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惟因疏未注意
後方來車始肇生本事故。後被告向原告表示願私下和解,
毋需至警局備案,並擅自移動車輛,破壞肇事現場,其欲
規避警局交通事故紀錄之意甚明。嗣原告於100年3月1
日向板橋永欣重機公司取得維修估價單後,多次與被告溝
通、聯絡賠償事宜,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而表示本事故
係原告自後方追撞肇事車輛所致,故不願賠償云云,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稱伊並未肇事逃逸,係
原告追撞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後,復駛至肇事車輛旁等語
,顯然悖於常理,蓋發生擦撞後,多係立即停車以釐清肇
責;再者,倘真係原告自後方追撞肇事車輛,何以肇事車
輛於遭到撞擊後復向前行駛?本件事故顯然係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突遇熟人後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卻又疏未注意後
方來車,逕自倒車始生等語。
(三)被告則以:其自尖石鄉煤源部落欲返家吃飯,途經煤源70
號道路前,因看到親友,隨即靠邊停車,詎原告竟自左後
方追撞肇事車輛,事故發生後被告隨即停車,原告即騎至
肇事車輛旁與其理論,其並無逃逸之情,原告前揭所言並
非真實。又原告所請求之為維修費用實屬過高,其認10,0
00元左右始為合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修車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閱本件車禍
事故資料,經新竹市警察局橫山分局以100年4月27日竹
縣橫警字第1000004137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核閱
無訛,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本件車
禍肇事原因是否係被告倒車撞擊原告之機車所致?
(二)經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自「數碼
天空」方向下來,至事故地點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突然
煞車,其亦緊急煞車,停在被告車輛之後方,其為避免被
告車輛倒車,按了2聲喇叭,結果被告之車輛還是倒車,
並撞上其機車等語,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附卷可稽。證人即員警 孫生財 於本院訊
問時證稱:被告一開始表示其不確定是否有倒車,被告有
要求原告先去估價,等估價後再聯絡,被告表示合理範圍
內願意支付修理費用等語。可知,被告於警員至事故現場
處理時,並非表示其無倒車之情事,且若被告無倒車以致
撞擊原告之機車,而係原告未保持安全車距而撞擊其車輛
,則被告應認為自己並無過失,為何向原告表示願意賠償
修車之費用。足認,被告當時未注意車後有原告之機車而
逕行倒車,以致撞擊到機車。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
第2款規定甚明。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事發地點
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村里柏油道路等情形以觀,
並無任何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於注意倒車
時其他車道之動態,致碰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
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
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
失所致,已如前述,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固然應予准許;惟系爭
車輛係於93年8月5日領照,此有前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0年2月26日),
已使用6年7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依前揭說明,以新
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五)是以關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其所需必要之
修復費用數額為何?依原告所提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為31,500元,其中更新零件部分為22,000元,有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則原告更新零件,因其車輛算至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使用6年7月,本院依行政院台
(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器腳踏車
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上開更新零件
折舊後金額為2,19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據此系
爭車輛所需必要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
2,198元與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9,500元(烤漆8,500元
、工資1,000元)之合計而為11,698元,原告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即以此為度。從而,原告之請求,於11,6
9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並無影響,爰酌定訴訟費由仍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附 表
┌───────────────────────────────────┐
│AW26號重型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22000×0.536=11792│
├─────┼─────────────────────────────┤
│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0.536=5471│
├─────┼─────────────────────────────┤
│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0000)×0.536=2539│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00-0000=2198│
├──────────┴────────────────────────┤
│備註:一、第三年後之折舊則不予列計,蓋第三年後,系爭車輛仍堪用。│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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