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小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小字第335號
原   告  張振發
被   告  陳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元,餘新臺
幣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
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
,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減縮不請求計4,187元之金額,即原告僅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
聲明之更正,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
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2月6日1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下稱上開自小貨車),行經台中市
○○區○○里○○路○○○號前,依當時天候狀況,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處靜止狀態中之
訴外人 陳智修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
智修即再撞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自小客車),造成系爭自小客車毀壞,經原告送修後
支出修理費35,009元(零件金額為16,825元,工資金額為18
,184元為工資);又原告平日係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從居處
三重到樹林工作的公司上下班,因系爭自小客車維修期間,
只能搭乘計程車及商借他人自小客車,其中100年2月11日至
同年17日、同年月22日至25日、同年3月2日、3日之自三重
到樹林間的計程車費用計12,335元,及於100年3月3日取回
系爭自小客車時向人借車所支出油資200元,應由被告賠償
;另外伊的家人均住在花蓮,每週均須返回花蓮,即100年2
月18日、同年月22日往返花蓮的油資費用1,575元、1,272元
及回數票各40元,及同年3月2日自花蓮到台北往返之車票費
用846元,復伊於100年2月24日至外埔派出所與被告談和解
支出停車費20元、火車票費440元及計程車費360元,及於同
年3月14日至台中市警察局拿取事故研判分析表,所支出之
油資1,228元及回數票280元,被告亦應賠償;且被告就本次
車禍事故應負全部的過失,惟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原告所受損
失,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述損害等情,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2,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稱:因保險公司承辦人員無法前來,希望可再開庭,
由伊委任保險承辦人員到庭,伊會私下找原告談和解,倘成
立和解會通知鈞院。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簽帳單各1張、
估價單1份、統一發票2張及現場照片8張、修復照片4張、
車票18張、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費證明24張、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2張、收銀機統一發票5張、國道高速公路局繳費證
明單7張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
閱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查核相符,而被告到庭亦未爭執,
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
上開處所撞擊原告所有於該處停放之系爭機車,造成系爭
機車車毀壞,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之過失,自應就該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次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系爭自小客車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
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折舊標準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而原告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為95年
6月20日領牌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張在卷可稽,
距本件於100年2月6日肇事時,已使用4年7月又18日,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故系爭自小
客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16,825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
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187元(計算式16,825元-16,825元×
0.369=10,617元,10,617元-10,617元×0.369=6,699
元,6,699元-6,699元×0.369=4,227元,4,227元-4,227
元×0.369=2,667元,2,667元-2,667元×0.369×8/12=
2,0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不滿1月以1月計,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另工
資部分18,184元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0,195元(2,011元+18,184元=2
0,195元),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
例要旨)。本件原告所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致系爭自小
客車維修期間,上下班期間所須支出計程車車資費用,其
中於100年2月11日至同年17日、同年月22日至25日、同年
3月2日、3日之自三重到樹林間的計程車費用計12,335元
,有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費證明24張為證,及原告於100
年3月3日取回系爭自小客車時向人借車所支出油資192元(
原告陳稱支出200元係屬錯誤),有收銀機統一發票1張在
卷可佐,核原告此部分損害與被告上揭不法毀損系爭自小
客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
部分損害計12,527元,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又原告主
張其家人均住在花蓮,每週均須返回花蓮,即100年2月18
日、同年月22日往返花蓮的油資費用1,575元、1,272元及
回數票各40元,及同年3月2日自花蓮到台北往返之車票費
用846元之事,固據其提出相關車票、回數票及統一發票
等為證,惟該等費用核非屬因被告前開不法毀損系爭自小
客車之行為所致,而增加原告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支出
,復原告所主張其於100年2月24日至外埔派出所與被告談
和解支出停車費20元、火車票費440元及計程車費360元,
及於同年3月14日至台中市警察局拿取事故研判分析表,
所支出之油資1,228元及回數票280元,亦據其提出相關統
一發票、收據、車票及回數票等為證,惟此等費用乃原告
為進行本件車禍事故之調解及訴訟等相關程序事宜所支出
,係原告為行使權利之費用,難認係被告之上開不法毀損
系爭自小客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是原告並不得請求被告
賠償前述費用支出之損害,故據上,原告該等費用支出計
6,101元部分,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
,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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