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583號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甘興國
法定代理人  曹晉魁
訴訟代理人  陳慶福
被   告  陳啟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柒拾伍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
幣玖仟叁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民國88年間,被告七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
全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七億公司)及訴外人
獅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獅王公司),邀同被告陳啟吉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2段
201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88年10月
15日起至90年10月14日止,租金每3個月為1期,於每期始
日繳付,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19,300元,其中187,
068元由被告七億公司負擔、32,232元由獅王公司負擔(下
稱系爭租賃契約),被告陳啟吉則就被告七億公司、獅王公
司在系爭租賃契約上所負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㈡詎被告七億公司自90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計至
90年10月14日租約屆滿為止,共積欠3期即9個月之租金
1,683,612元(計算式:187,068×9=1,683,612),縱
經扣減租賃保證金439,000元,仍欠1,244,612元,近年來
雙方雖曾多次協商,惟未能達成還款協議。
㈢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共1,244,612元(其中841,806元為
90年1月15日起至90年5月31日止積欠之租金【計算式:18
7,068×4.5=841,806】,另402,806元為90年6月1日
起至90年10月14日止積欠之租金扣除租賃保證金439,000元
【計算式:(187,068×4.5)-439,000=402,806】)。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4,612元,及自90年10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七億公司對於原告主張其應給付90年1月15日起至90年
5月31日止積欠之租金共841,806元乙節表示不爭執,並表
示就此部分不主張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100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對原告其餘主張,則均以罹於5
年短期消滅時效故拒絕給付為由抗辯。
㈡被告陳啟吉表示援用被告七億公司之答辯(見本院卷第47頁
反面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
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之約定
,原告就90年1月15日起至90年10月14日止被告七億公司應
繳付租金之請求權,分別於89年11月15日、90年2月15日、
90年5月15日、90年8月15日即在可行使之狀態,故依法至
94年11月14日、95年2月14日、95年5月14日、95年8月14
日即分別罹於5年消滅時效。
㈡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
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144
條第1項、第742條第1項揭櫫甚明。且此消滅時效完成之
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
,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
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
意旨可參)。本件被告七億公司雖曾於93年2月16日發函向
原告表示:「據來示,本公司前尚積欠貴公司自90年1月15
日至90年10月14日之租金1,244,612元乙案,經查該項欠款
係本公司於92年8月復業前所積欠之款項,既為本公司之欠
款,自當會同連帶保證人作儘速之處理」(見本院卷第45頁
),可認其就90年1月15日起至90年10月14日止積欠之租金
有所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然自此起算至98年2月15
日止,原告上開租金請求權復再罹於5年消滅時效。即原告
100年6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原告起訴狀上所蓋
法院收狀戳章)時,其就被告七億公司90年1月15日起至90
年10月14日止積欠之租金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是被告七億
公司自均可以此抗辯拒絕返還,被告陳啟吉亦均得依民法第
742條第1項援用被告七億公司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茲
就原告各部分請求應否准許論述如下:
1.原告請求90年1月15日起至90年5月31日止之租金841,80
6元,及自9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
(1)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七億公司應給付原告90年1月15日起
至90年5月31日止積欠之租金本金共841,806元,為被
告七億公司所同意,被告七億公司亦表示不以時效消滅
為由抗辯(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100年8月16日言詞辯
論筆錄),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七億公司敗訴之判決。
(2)又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七億公
司及獅王公司)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啟吉)願連帶保
證乙方在本契約上所負一切債務,並中途不得終止保證
契約,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見本院卷第11頁)。而
被告陳啟吉對被告七億公司積欠之上開租金本金數額既
不爭執,就此部分亦表示僅援用被告七億公司之答辯(
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然
被告七億公司就此部分並無答辯,已如前述),依前揭
約定,自應就被告七億公司所負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即就被告七億公司90年1月15日起至90年5月31日止積
欠之租金本金共841,806元負連帶清償之責。
(3)至原告就此部分固併請求自9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查被告七億公司雖對此部
份積欠之租金本金表示不以時效消滅為由抗辯,然其既
同時表示就本件原告之其他請求仍主張已罹於消滅時效
(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陳啟吉並表示援用被告七億公司之答辯(見本院
卷第47頁反面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認其
等就此本金所生利息部分仍有為時效抗辯、表示拒絕給
付之意思,則此部分租金本金之利息債權,應自原告起
訴之日即100年6月8日(見本院卷原告起訴狀上所蓋
法院收狀戳章)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回溯5年計算即
95年6月9日前所生之利息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自95
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原告請求90年6月1日起至90年10月14日止之租金402,80
6元,及自9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
復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
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主權利因時效
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
從權利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觀諸該條文立法
理由:「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
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
隨主之原則」自明,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一經行使抗辯
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
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
、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本件原告起
訴時就被告七億公司90年6月1日起至90年10月14日止積
欠之租金402,806元部分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並經被告
抗辯拒絕給付在卷,詳如前述,其效力當及於從權利即已
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是被告七億公司就此部分拒絕返還
,被告陳啟吉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援用被告七億公司時
效之抗辯而就此部分拒絕給付,均屬有據。
㈢至原告雖再主張其曾於98年7月3日、100年1月5日、
100年2月17日向被告七億公司請求本件債務,被告七億公
司亦曾於98年7月9日、100年1月31日向原告表示承認本
件債務,時效因而中斷,並提出原告發出之函文3份(見本
院卷第36、37-38、34-35頁)、被告七億公司發出之函文
2份(見本院卷第29、39頁)以為證。惟按所謂消滅時效中
斷,係指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因權利人請求或起訴或義務
人承認,致使已進行之時效期間失其效力之謂,故時效完成
後並無時效中斷可言;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
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
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意旨可佐
)。本件原告98年7月3日、100年1月5日及100年2月
17日對被告七億公司之請求,因已係在時效完成(98年2月
15日)後,當無時效中斷可言;再細觀被告七億公司98年7
月9日、100年1月31日之函文僅記載:「本公司為表示積
極償還租金之誠意,歷經多次減資、增資,改善財務,彌補
虧損,並與各股東商議願意支付積欠租金至正式停業日(90
年5月)共計4.5個月,金額為841,806元」、「本公司第
八屆董事會開會確認同意償還貴行之積欠租金為841,806元
,期間為90年1月15日至90年5月31日(此為實質承租期間
)」等文(見本院卷第29、39頁),無從顯示被告七億公司
係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而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
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況其於該2函文中所表示願意給付者,
亦明確限定於90年1月15日至90年5月31日積欠之租金本金
841,806元,實難認其就該部分租金自90年10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或90年6月1日起至90年
10月14日止積欠之租金及遲延利息部分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思,而生承認、中斷時效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
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41,806元(90年1月15日起至90年5
月31日止被告七億公司積欠之租金),及自95年6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3,375元(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9,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宜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