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海商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海商簡字第8號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法定代理人  李曙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海福砂輪有限公司(下稱海福公司)於民國99年1月
間,與訴外人永捷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下稱永捷公司)
訂定承攬運送契約,委託其自中國大陸廣州運送海綿砂輪、
研磨頁輪、附柄研磨頁輪共455箱(下稱系爭貨物)至臺灣
,永捷公司即與被告另行訂定運送契約(下稱系爭運送契約
),由被告於99年1月3日出具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
券),並以整裝貨櫃方式實際運送系爭貨物至臺灣,詎系爭
貨物於99年1月5日運抵臺灣,並於99年1月8日經永捷公
司收受時,即發現系爭貨物於被告運送過程中因貨櫃潮濕而
致部分毀損,海福公司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394,874元
之損失,被告既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被告之受僱人亦因過
失致系爭貨物受有損害,被告即應依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對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海福公司,及系爭載貨證券
所載受貨人永捷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與海福公司訂有貨物運輸保險契約,約定承保海福公司
就系爭貨物因運送所生之損害,故其於99年1月20日給付保
險金394,874元與海福公司,並支出公證費用8,600元後,
即取得海福公司就系爭貨物受損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代
位求償權,且原告另受讓永捷公司因系爭運送契約所生損害
賠償請求權,爰依其所受讓之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所生損害,及因系爭損害所生公
證之必要費用支出,共403,47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03,47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海福公司確與永捷公司訂有海運承攬契約,將系
爭貨物自中國廣州運送至臺灣,並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損害與
原告訂有保險契約,系爭貨物於運送至臺灣後,亦經公證而
可認因受潮而毀損,原告並確已給付保險金394,874元與海
福公司,惟系爭載貨證券上所載托運人為訴外人神崗勝通研
磨制品有限公司(下稱神崗公司),運送人為訴外人KANWAY
LINECOMPANYLIMITED(建華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
海運公司),受貨人為永捷公司,被告僅為建華海運公司
臺灣地區之放貨代理人,負責為其處理貨到後之報關、通知
領貨、代收運費等事宜,是除非屬系爭運送契約之相對人外
,系爭載貨證券亦非由被告所發給,被告即不因系爭貨物之
毀損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永捷公司未因系爭貨物毀
損而受有損害,原告亦無從代位或受讓海福公司及永捷公司
之權利對被告為請求。此外,系爭貨物係以CY貨櫃整裝整交
之方式為運送,原告尚應舉證系爭貨物於放櫃之過程中係完
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海福公司與永捷公司訂有海運承攬契約,委託其自中國大陸
廣州進口系爭貨物至臺灣,系爭貨物即於99年1月3日以整
裝貨櫃方式自中國黃埔裝貨,經香港轉運後,於99年1月5
日運抵臺灣基隆,並於99年1月8日由永捷公司收受。
㈡、系爭貨物於99年1月8日運抵基隆港後,經原告聲請訴外人
寶島公證有限公司作成公證報告(下稱系爭公證報告),認
因櫃號ORNU0000000貨櫃受損破裂,造成堆放在櫃內底層之
系爭貨物受潮而毀損,並發生彎曲、變形及扭曲問題,受損
金額為394,874元即美金11,263.76元。
㈢、原告與海福公司訂有貨物運輸保險契約,即於99年1月20日
就系爭貨物之損害給付海福公司保險金394,874元,並另支
付公證費用8,600元。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永捷公司訂有運送契約,過失致所運送
海福公司所有之系爭貨物毀損,原告因此給付海福公司保險
金及支出公證費用,並受讓海福公司及永捷公司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爰依保險代位、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
㈡、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貨物之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審究
如下:
㈠、原告固主張永捷公司為海福公司承攬運送系爭貨物,而被告
既為系爭載貨證券之發給人,並以其名義與永捷公司為運送
之聯繫並收受運送費用10,785元(下稱系爭運費),且未表
明係為他人收取運費,當即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僅係另再
委由建華海運公司為實際運送而已,故被告應依運送契約對
永捷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舉系爭載貨證券、系爭貨
物運送帳單、被告及永捷公司往來電子郵件各1紙為據,被
告固不否認確有自永捷公司收受系爭運費,惟抗辯系爭載貨
證券為建華海運公司所發給,被告僅為建華海運公司於臺灣
之放貨代理人,為其代收系爭運費、代為處理貨到通知及放
貨手續事宜,並非系爭貨物之運送人等語,經查:
⒈按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
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
證券。民法第625條第1項、海商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載貨證券係以建華海運公司之名義所發給,並以
神崗公司為托運人(Shipper)、永捷公司為受貨人(Cons
ignee)、被告公司為放貨代理人(ForwardingAgent),
有系爭載貨證券1紙在卷可稽,除已難認系爭載貨證券為被
告所核發外,另據被告於99年1月5日所出具與永捷公司收
執之收據觀之,其上除載有系爭運費之具體內容,並載明「
依修正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27項規定免開統一發票」
等文字,而依94年10月25日修正前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
第27項(現行法第4條第28項)規定「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
,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二十七、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
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由代理人收取自國外載運客
貨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運費收入。」等語,並經證人即永捷
公司負責人 邱洪碧枝 到庭結證稱上開收據確係系爭運費之付
費收款憑證無訛(參本院10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可認被告確係以上開收據為其收受永捷公司系爭運費之憑
據,而非以開立統一發票之方式為之,故被告收受系爭運費
,亦確有代外國國際運輸事業收受運費之可能。而被告另抗
辯其已於99年1月15日將所代收系爭運費轉匯與建華海運公
司等情,並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6,175,610元匯出匯款
申請書1紙為據,該申請書上固未載有匯款內容,且所匯出
金額亦遠逾系爭運費數額,尚難遽認確含系爭運費在內,惟
此亦足認被告與建華海運間確有商業配合及交易往來之關係
。此外,被告對外亦稱其屬建華海運公司之臺灣總代理,有
100年7月15日中華日報航運版廣告頁1紙為憑,是綜合上
開載貨證券所具文義性、被告收受系爭運費後憑證之發給方
式,及其與建華海運間確具商業往來等間接事實觀之,堪認
被告抗辯系爭貨運之運送人為建華海運公司,伊僅為建華海
運公司之放貨代理人等語,確非無稽。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運費係由被告所收受,收受時並未表明係為
他人收取,且永捷公司均係與被告接洽並安排系爭貨物之運
送,貨損後亦係通知被告,顯見被告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云
云,經查,證人邱洪碧枝固到庭結證稱永捷公司就系爭貨物
之運送均係與被告公司對口等語,惟本院既認被告屬建華海
運公司在台之放貨代理人,則依一般海運實務,被告即有代
建華海運公司於貨物到港後核發到貨通知、代收運費、進行
放貨並協助處理貨損等事宜之權限,故原告以其與永捷公司
接洽系爭貨物受貨事宜、收受系爭運費、協助處理物損等情
,遽以為被告為系爭貨物運送人之主張,即難信其為真實,
而被告是否未對外表彰係代理建華海運公司而收受運費,除
未具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外,徒以此間接事實,亦難推定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⒊本件被告既非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且永捷公司亦未因系爭貨
物運送契約之履行受有何等損害,業據證人邱洪碧枝到庭結
證屬實(參本院10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
告主張以其受讓永捷公司因運送契約所生權利而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即屬無據。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之僱用人因過失致系爭貨物毀損滅失,其既
給付保險金與海福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即得代位行使對被
告因侵權行為所生請求權,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惟查
,系爭貨物係因其所裝載貨櫃破裂致受潮而毀損等情,有系
爭公證報告1紙在卷可稽,堪認系爭貨物之損害係於運送途
中所致生,而本院既認被告為建華海運公司於臺灣之放貨代
理人,僅代理建華海運公司於臺灣處理核發到貨通知、代收
運費、進行放貨等事宜,已如前述,除無從遽認被告就系爭
貨物之毀損滅失有何故意過失外,原告復亦未能就被告之僱
用人有何行為致生系爭貨物之毀損滅失等情具體陳述並舉證
以實其說,益難認被告確故意過失不法侵害海福公司系爭貨
物之所有權,是原告所為代位海福公司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賠償系爭貨物損害及公證費用支出之主張,亦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非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亦難認對海福公司
有侵權行為,永捷公司亦未因系爭貨物之毀損受有損害,是
原告以其受讓海福公司及永捷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依
保險代位、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至原告得否另代位海福公
司對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建華海運公司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則
屬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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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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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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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差旅費│530元││
├────────┼───────────┼─────┤
│合計│4,94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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