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50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505號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法定代理人  張簡士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所主張訴之聲明第
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對訴外人 張簡瑞益 之債權新臺幣(
下同)159,164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
費用1,273元。給付方法:被告應自99年3月起至張簡瑞益
離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在張簡瑞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
務報酬(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之三
分之一。嗣於本院開庭審理時,原告就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
170,080元,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張簡瑞益對原告負有債務未清償,張簡瑞益應
給付原告159,164元,及自9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
費用1,273元(下稱系爭債權),此有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
5524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資佐證。原告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張簡瑞益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
執字第282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在案,本院於99
年3月10日發給被告扣押命令,命被告就張簡瑞益對被告之
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
費等在內)於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
金在四分之三範圍內,在系爭債權範圍內,自99年3月份起
至全部清償為止,予以扣押,經被告於99年3月17日收受上
開扣押命令。本院復於99年3月31日發給被告移轉命令,命
被告就上開扣押款應移轉於原告,亦經被告於99年4月9日
收受上開移轉命令。被告對本院核發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均
未依法聲明異議,張簡瑞益對被告上開扣押範圍內之薪資債
權已移轉為伊所有,詎被告竟拒絕給付伊上開扣押款項,經
核張簡瑞益在被告處所領得之月薪資,於99年度之勞保投保
薪資為42,000元,於99年度之薪資所得為504,000元,而上
開移轉命令係於99年4月9日送達於被告,故張簡瑞益於99
年4月起至100年9月在被告處所得受領薪資之1/3共計
252,200元,然因原告對張簡瑞益之債權金額計算至100年
9月28日止,為168,307元(含利息),加計督促程序費用
500元、執行費用1,273元,合計170,080元等語,爰依扣
押及移轉命令及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扣押及移
轉命令效力範圍內之債權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0,080元
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28251號執行命令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
字第28251卷全卷、債務人張簡瑞益99年及100年度之勞保
投保資料及99年度之財產清冊等件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堪認上揭事實為真。本院依調查
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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