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9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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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簡字第930號
即原 告 陳志明
即 被 告 林店長
康店長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9月6日本院100年度重簡字第93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定有明文,此為提起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100年9月19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已於100年9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8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