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8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儒萍 選任辯護人 郭群裕 律師
顏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110年度偵字第1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向戊○○、甲○○、乙○○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存款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行騙者用於詐取告訴人匯款之帳戶,使行騙者將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領取花用,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12日某時許,在嘉義市北港路某處快遞公司將其女吳○伃(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中埔後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京城商業銀行中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含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俊旻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指示,寄往指定收件人收受,而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交付該等行騙者使用(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俟上開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行騙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戊○○(起訴書誤載為 莊佳緯 )等四人為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戊○○等四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詳附表一),並將戊○○等人所匯之金額提領一空。
二、案經戊○○、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甲○○、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理由
壹、程序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知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事實坦承
不諱(本院卷2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丁○○、甲○○、乙○○與證人吳○伃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戊○○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丁○○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入帳通知簡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存摺封面翻拍照片4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跨行存款簡訊、告訴人存摺封面翻拍照片2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9年8月5日嘉營字第1090000540號函暨檢附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3日儲字第1090299203號函暨檢附之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局帳戶警示設定查詢結果、京城商業銀行中埔分行109年7月29日(108)京城埔分字第80號函暨檢附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提存紀錄單、京城商業銀行中埔分行109年11月13日(108)京城埔分字第118號函暨檢附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提存紀錄單、大園區農會109年9月9日桃大農資字第1091001254號函暨檢附之ATM提款影像10張、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俊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88張、寄貨單據、臉書社團「貸款專家廣告刊登平台」頁面翻拍照片3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9年11月17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9380549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提出之165反詐騙簡訊通知內容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上開帳戶確已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將金錢匯進被告上開帳戶內,進而提領一空,形成資金斷點,無法追查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經提領後,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將因而隱匿,而可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詐騙犯罪工具使用,或於提領該些詐騙金額後,隱匿金流,逃避國家機關追查。
2.就提供帳戶行為是否該當洗錢犯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與判決之見解,其認:
⑴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是否係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①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②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
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告訴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⑵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①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③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3.查被告為成年人,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於麵攤工作等語(原審卷96頁),足認其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主觀上應可預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收集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日後將有款項由該帳戶出入,款項經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國家機關無法追查金錢流向。被告可得而知上情,仍提供其女兒吳○伃上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致其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完全掌控使用,其主觀上應有任令他人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且在該他人提領詐騙款項後,將形成資金斷點,無法追查之間接故意甚明。是以,被告雖未對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詐欺正犯或者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但其提供該等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對告訴人進行詐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詐欺與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既知上述情節,竟仍提供上述帳戶,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然被告僅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一所
示四位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3、4)既與起訴部分具上述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本院卷160、201頁),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附表一編號
3、4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此部分應有未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且其另與附表一編號3、4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後述),原審就此亦未及審酌,容有未當。被告上訴原指摘原判決既判刑,又併科罰金,係一案二判,顯有不公,後則改稱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希望給予改過遷善機會,請求為緩刑諭知,此部分上訴應有理由(理由詳後述),且原判決復有前述其他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被告提供其女兒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危害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且業已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查(原審卷103-105、65-67頁;本院卷131-132頁、135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職肄業、離婚,育有二未成年子女,於麵攤工作,與前夫同住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致未及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而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本院雖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並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5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均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其等均表明原諒被告之意,其中告訴人丁○○部分已履行完畢,告訴人戊○○、甲○○及乙○○部分,目前均依調解或和解條件分期履行中,有上述調解筆錄、和解書、原審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原審卷103-105、65-67、131-132;本院卷187、189、1
91、193、225-235頁、原審卷113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如前所述,除告訴人丁○○部分,被告業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外,其餘告訴人部分,被告尚在分期履行中,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以保障告訴人戊○○、甲○○及乙○○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如數賠償上述告訴人。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附表二所示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固有將其女兒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
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告訴人詐術付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方式人頭帳戶1(起訴犯罪事實)109年7月3日16時35分、58分、同日19時許戊○○佯作MOMO購物網廠商人員及玉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戊○○,謊稱:在網路購物訂單變成團購,而需告訴人戊○○為網路銀行匯款始得解決云云。109年7月13日19時26分許新竹縣湖口鄉住處49,989元/網路轉帳京城銀行帳戶109年7月13日19時28分許同上47,102元/網路轉帳同上2(起訴犯罪事實)109年7月13日19時20分許丁○○佯作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丁○○,謊稱:在網路購物時遭盜用信用卡,需告訴人丁○○本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確認真實身分以向網路平台求償云云。109年7月13日19時44分許天母家樂福附近(德行西路47號)20,012元/網路轉帳郵局帳戶109年7月13日19時46分許同上23,314元/網路轉帳京城銀行帳戶3(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109年7月13日16時50分許、同日17時許甲○○先佯作大友照明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謊稱:因MOMO購物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24份訂單,將請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主動聯絡云云,再佯作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謊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沖正,嗣後會再將款項轉回沖銷云云。109年7月13日17時50分許臺中巿西屯區四川路26號99,989元/跨行轉帳郵局帳戶109年7月13日18時11分許臺中巿西屯區四川一街26號之全家便利商店2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跨行存款同上4(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109年7月12日20時12分許、同日20時32分許乙○○先佯作MOMO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謊稱:因工讀生操作失誤,信用卡遭盜刷,將通知玉山銀行人員主動聯絡云云,再佯作玉山銀行主任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謊稱:欲取消付款,須使用個人帳戶以約定轉帳方式進行認證云云。109年7月13日18時22分許桃園巿平鎮區平東路571號之全家便利商店29,985元/跨行存款京城銀行帳戶附表二編號告訴人命被告履行之內容1戊○○被告甲○○願給付戊○○4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0年1月20日起至110年9月20曰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2甲○○被告甲○○願給付甲○○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0年5月20日起至112年10月20曰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2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3乙○○被告甲○○願給付乙○○1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0年5月20日起至110年9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