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9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917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陳家蓁 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 鄭德榮
鄭竣鴻 謝文夫 徐明華 鄭逢章
徐明輝 高玉龍
鄭碧美 鄭碧雲 鄭碧娥
鄭碧玉 徐麗雲 徐麗珍
高罔市
一、債務人鄭德榮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鄭竣鴻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徐明華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徐明輝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徐麗雲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債務人徐麗珍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債務人謝文夫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債務人鄭逢章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債務人高玉龍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債務人鄭碧美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債務人鄭碧雲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二、債務人鄭碧娥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三、債務人鄭碧玉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四、債務人高罔市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五、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十六、債務人如對債務有爭執,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十八、如債務人未於第十六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