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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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6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榮選任辯護人曾邑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03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文榮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於不詳時間自不詳來源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下合稱本案槍彈),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於民國108年8、9月間,在臺南市○○區某路,將本案槍彈交予共同在賭場工作之楊○○(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處罪刑確定)寄藏。於109年4月19日23時28分許,被告以LINE語音通話要求楊○○將其寄藏之本案槍彈拿還給他,楊○○遂取出本案槍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前往相約之永康區大灣廟宇,被告於半途又要求楊○○改回到善化巨蛋超商。嗣於同年4月20日零時55分許,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騎乘機車搖擺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褲袋突出可疑,楊○○主動交付並坦承為毒品咖啡包1包,警方遂經其同意搜索機車,於置物箱中起出本案槍彈,並扣得手機1支及毒品咖啡包1包。經警詢問楊○○本案槍彈之來源,楊○○供出被告,警方並核對楊○○手機通訊內容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楊○○之證述、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楊○○與被告間之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勘驗筆錄及擷取圖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9年4月19日晚上及20日凌晨,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次通聯之行為,且通聯之目的係與楊○○約定交付本案槍彈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我因在賭場工作而認識楊○○,於聊天中得知楊○○持有本案槍彈,於109年4月19日晚上,因心情不好而打電話向楊○○商借本案槍彈,想要拿來試射以發洩情緒,而楊○○在持槍赴約途中即遭警查獲,故本案槍彈不是我寄放在楊○○那裡,是我要向楊○○借的,但我還沒拿到本案槍彈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僅有楊○○之指訴,至於被告與楊○○之通話紀錄,並無通話內容可證明楊○○所持有之本案槍彈為被告所有,尚難以為補強證明。復被告與楊○○先前聯繫之目的均為工作需要,並無楊○○所稱代為保管本案槍彈之情形。又案發時楊○○已51歲,而被告年僅21歲,年齡及社會歷練差距甚大,故楊○○所稱代被告保管之說詞,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況楊○○為求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減刑之規定,具有強烈之動機及目的推託其持有本案槍彈之事實,其證詞之證明力顯有疑義。本件無從依此等證據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犯罪,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9年4月19日晚上及20日凌晨,以其持用上開行動電
話與楊○○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由楊○○攜帶本案槍彈持往約定地點交付被告一節,業據被告坦認不諱(原審109年度聲羈字第262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6-18頁、原審卷第65頁),核與證人楊○○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788號卷《下稱偵1卷》第13-15、51-5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77號卷《下稱偵2卷》第207-209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楊○○手機最近來電10通及撥出10通之通聯紀錄照片4張(警卷第36-37頁)、楊○○手機與被告之通聯紀錄照片1張(警卷第38頁)、被告與楊○○109年4月18日至20日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1張(偵1卷第55頁)、檢察官109年7月30日勘驗筆錄及擷取圖片3張(偵1卷第83-84頁)附卷可稽。又楊○○於109年4月20日凌晨零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在機車置物箱內查扣本案槍彈,業經證人楊○○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屬實,復有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13-19頁)、扣押現場照片1份(警卷第32-36頁)在卷可稽。復有本案槍彈扣案可證,且⒈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子彈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1卷第59-64頁)在卷足憑。另未試射子彈9顆,均經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6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31頁)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本案應審究者,係楊○○攜帶本案槍彈外出赴約,是否為欲「
歸還」本案槍彈(即本案槍彈為被告委託楊○○保管)?分述如下:
⒈證人楊○○雖於偵查時證述:本案槍彈是被告寄放在我這邊的
。我與被告是一起工作認識的,因為我之前跟被告借錢,被告都會借我,所以他拜託我保管,我就答應他。於109年4月19日11時28分許,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要跟人吵架,約我在永康區大灣的廟宇交還本案槍彈,我到那邊後就打給被告,被告說要我拿回去善化,並於109年4月20日凌晨零時30分許,被告再打給我,說改在善化巨蛋超商交還本案槍彈等語(偵1卷第14-15、51-52頁、偵2卷第207-208頁)。
⒉又依前開楊○○與被告間之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與楊○○於109年4月19、20日,確有多次、頻繁通聯之情形;且檢視楊○○為警逮捕前之手機基地台,確自永康轉到新市、善化,並基地台轉換時間,與楊○○證述被告更改交還地點之時間相符,可知楊○○確因被告更改交付地點,始自永康轉往善化。然上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均無顯示二人之對話內容,故上述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於前揭時間與楊○○聯繫,由楊○○攜帶本案槍彈至約定地點,欲將本案槍彈交予被告,尚難據以為「本案槍彈係被告委託楊○○保管,楊○○攜帶本案槍彈外出係欲『歸還』被告」之補強證據。
⒊據上而論,上開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尚難據以為證人
楊○○證述之補強證據。從而,本案既缺乏積極(補強)證據,以為證明被告確有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之狀況下,自難單憑證人楊○○有利害關係之證詞,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持有槍彈犯行。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證人楊○○就被告交付並請其代為保管本案槍彈,已經證述明確,且於楊○○為警逮捕前,被告確曾多次與楊○○聯絡,是楊○○之證述堪信為真等語,核屬無據。
㈢按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時辯稱:幾乎不會與楊○○聯絡,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1年多沒有使用等語(偵2卷第16頁),而於原審聲羈庭時改稱: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聯絡,但是要跟楊○○借用本案槍彈等語(聲羈卷第16-18頁),前後供述雖有不一,惟本件係因檢察官所舉之補強證據,無法擔保證人楊○○證述之真實性,而未能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已如前述,故難僅以被告前後所持之辯解不一,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以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不足採信,以為上訴理由,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非法持有槍彈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何秀燕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麗首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具殺傷力。2非制式子彈14顆5顆子彈具殺傷力。9顆子彈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