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監宣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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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監宣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監宣字第33號聲請人 侯祐仁 相對人 侯振樣 關係人 郭佩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侯振樣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郭佩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侯振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 李麗香 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侯振樣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6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李麗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嗣因李麗香於民國112年5月6日死亡,聲請人乃聲請改定監護人,並經鈞院112年年度監宣字第388號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李麗香之遺產,且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郭佩芳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李麗香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李麗香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且同為被繼承人李麗香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李麗香遺產繼承、分割協議事宜,與相對人之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本院審酌郭佩芳為相對人之媳婦,有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且其於辦理被繼承人李麗香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關係人郭佩芳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本院所選受監護人侯振樣之特別代理人郭佩芳,就其任特別代理人所應處理之特定事項,亦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則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特別代理人職務,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特別代理人郭佩芳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為受監護人侯振樣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時,即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