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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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1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美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美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25毫克。
㈡、被告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㈢、被告酒後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459號被告羅美倫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美倫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上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春天時尚會館」內,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之上。嗣羅美倫於行車途中遇警攔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於同日時52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美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俊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