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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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0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志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60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分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30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當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606號被告柳志明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志明於民國112年6月8日17時34分,無照(遭吊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中山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此時適有 鄂婷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致柳志明之車輛車頭與鄂婷鈺之車輛發生碰撞,致鄂婷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頭皮撕裂傷約4公分、前胸鈍傷、頭部損傷、胸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柳志明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鄂婷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柳志明、告訴人鄂婷鈺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柳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駕駛執照吊扣其期間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檢察官江孟芝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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