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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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3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麒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5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9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麒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麒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01號被告陳麒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5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2年6月2日至113年6月1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29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翌(30)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酒吧處飲用酒類,知悉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30日凌晨3時30分許前之某時,自上開酒吧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與赤崁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麒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共計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麒元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檢察官施婷婷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柏軒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交簡 字第 3306 號判決(112.10.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交易 字第 109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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