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358號
原   告  李恒菊
訴訟代理人  劉逸培 律師
       宋孟陽 律師
       李保民
被   告  盧夏照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重測前為槺榔林
段一三七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三十
五點四七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三十八點七五平方公尺、
編號A3部分面積三十四點一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編號cd
連線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A4部分面積一○三點七
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
佰柒拾陸元、新臺幣參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分別免
為第一項、第二項之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就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到期部分以如附
表所示合計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3.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將原
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後
為德和段66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
線部分面積約23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上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復原返還原告,及自民國102年8月起至被
告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
96元(本院卷第2頁)。迭經變更,原告於105年4月28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9日屏恆地二字第0000
0000000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所示,編號
A1部分面積35.47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38.75平方公
尺、編號A3部分面積34.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編號c-d
連線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A4部分面積103.76平
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9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162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
求,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共有坐落重測前屏東縣○○鎮○○○
段○○○○○○號土地(下稱原137-7地號土地),分割前登
記面積為2,648平方公尺(實測面積為2,587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各為1,743/2,676、933/2,676。嗣兩造於102年
6月間協議分割,由被告取得槺榔林段137-18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德和段6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7-18地號土地
),原告則取得系爭土地,兩造並於102年7月5日辦畢分
割登記。詎被告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設置圍牆、鐵
皮棚架、鐵皮屋、樹林植栽及水泥地(下稱系爭地上物)為
使用,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212.11平方公尺(如附圖所
示),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7月起至10
3年4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97元【以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按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212.
11×96×10%×10/12=1,697】,及此部分金額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70元(212.11×96×10%÷12=170)。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9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6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元。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土地法第11
0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年息10%為計算標準,實屬過高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137-7地號土地前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
743/2,676、933/2,676,兩造於102年6月間委託訴外人
陳坤平 辦理協議分割,被告取得系爭137-18地號土地,原
告則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2年7月5日辦畢分割登記。被
告於辦理分割登記前,即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
、A2、A3、A4部分及c-d連線之範圍。另被告前以原告為對
造提起請求塗銷分割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潮簡字第
363號判決原告(即本件被告)勝訴,被告(即本件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告確
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共有土地
所有權分割契約書、現況照片、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9號
判決、103年度潮簡字第363號判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
卷第4至9頁、第36至38頁、第150至159頁、第173頁)
等件在卷可考,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到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況略圖及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2至65頁、第89頁)。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塗銷分割登記事件第一、二審卷宗,審閱無
訛。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且其占用系爭土地等節既均無爭執,則揆諸上
開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乙節
,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前開所辯,並未提及其有何占用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對系
爭土地為無權占有為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即
屬可採。
㈢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近屏155縣道,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
地圖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可證(本院卷第92、174頁
),,並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況略圖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2至65頁)。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附近開設多家
民宿,往來交通方便云云,惟上開民宿均位在距離系爭土地
方圓數百公尺以外(本院卷第174頁),尚難據此推論系爭
土地交通便利及觀光條件成熟。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該土地可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
認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4%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標
準,方屬允洽,原告主張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云
云,即非可採。又系爭土地於102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56元、105年度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96元,有地
價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103、173
頁),被告占用之面積共計212.11平方公尺。依此,自原告
於102年7月5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起至103年4月30日
止(共300天),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91元(占
用面積212.1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6元×4%×300/365=
3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年5月6日(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被告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所
示。原告之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部分之地上物及
編號cd連線之圍牆除去,並將各該部分土地及編號A4部分之
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自103年5月6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供擔保
准為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
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思薇
附表:被告按月應給付之金額
┌─────────────────┐
│本院依各年度認定之金額│
├─────┬─────┬─────┤
│103年│104年│105年│
├─────┼─────┼─────┤
│40元│40元│68元│
└─────┴─────┴─────┘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有面積212.11㎡×年息4%÷12個月
103年至104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元
(56×212.11×4%÷12=40)
105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元
(96×212.11×4%÷12=68)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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