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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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係高雄縣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警員,明知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中旬某日,在高雄縣○○鄉○○○路附近所販售八十一年八月出廠、引擎號碼四AF0八四0七0號之國瑞牌綠色自小客車(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00—八九0六號)一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係 黃弈璋 於九十年二月上旬某日在高雄縣○○鄉○○路○○巷內失竊),竟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低價,向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並將其所有之VB—二三一七號車牌懸掛於上開自小客車,供己行駛之用。嗣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高雄縣○○鄉○○村○○路二八之四二號八樓友人 溫俊龍 住處,將該車停放於溫俊龍所承租位於上址地下室編號四十五號之停車位,因遇大雨淹水,無法啟動,為警於同年月十六日在該處查獲,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右揭時、地向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上開自小客車,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其並不知上開自小客車為失竊車云云。經查:
(一)上開引擎號碼四AF0八四0七0號國瑞牌綠色自小客車,係黃弈璋於九十年二月上旬某日在高雄縣正氣路二九巷內失竊一節,業經證人黃弈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收據一紙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購買該車前,曾於其所服務之大寮分駐所內,以該車之引擎號碼上網查詢車籍資料,並未發現該車有何異狀云云,惟依被告查詢車籍資料之終端工作站使用紀錄表內容觀之,被告並未曾以上開引擎號碼查詢任何資料,而係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輸入車主「黃弈璋」之姓名查詢該車車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書函二紙在卷足憑。故被告於購車前即已知該車車主另有其人,其所辯係以引擎號碼查詢一節,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三)上開自小客車為000年八月出廠,失竊時價值尚有七、八萬元等情,業經證人黃弈璋於警訊時證述無誤,且有卷附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表一紙可參,又該車出售時並無懸掛車牌,被告係以一萬二千元之低價購買,並未訂立書面之買賣契約,復未向該不詳男子索取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等語,亦經被告當庭供述屬實。然衡諸一般買賣中古車之常情,購車者本應檢視車輛之相關證件,並要求書立買賣契約及辦理過戶手續,以擔保車輛來源之正當性,被告身為警員,對此尤無不知之理,乃竟於非一般之中古車交易場所,向陌生人以顯不相當之低價,購買未掛車牌之來路不明車輛,且未索取任何證件,復於購買後立即懸掛其所有之VB—-二三一七號車牌,以避人耳目,顯然明知該自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員,竟故違法紀而購買來路不明之贓物,不惟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且助長竊盜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又其犯罪後仍飾詞卸責,避重就輕,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曾逸誠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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