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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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注射針筒貳支、止血帶壹條、夾鏈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三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戒絕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在高雄縣○○鄉○○路○○○號友人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與美娜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身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止帶一條及夾鏈袋一個。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二八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止帶一條及夾鏈袋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再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三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始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除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刑責部分仍應依通常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法即應予以論罪科刑,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復因施用毒品,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並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止帶一條及夾鏈袋一個係被告所有,供(非專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