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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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七號
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乃仁 訴訟代理人戊○○
甲○○乙○○ 劉清余 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0二五地號,面積0.一五八一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二八一地號,面積0.00六0公頃;同段第二八二地號,面積0‧0一七九公頃;同段二八二之一地號,面積0.0一五二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其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再字第十五號判例亦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原定租約無效,固係指轉租及未轉租部分之全部租約均無效而言,然究以同一租約為限,並非謂同一當事人間所訂其他非同一之耕地租約,亦概歸於無效。」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一號判例亦有闡明。
(二)查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0二五地號,面積0.一五八一公頃之土地及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二八一地號,面積0.00六0公頃;同段第二八二地號,面積0‧0一七九公頃;同段二八二之一地號,面積0.0一五二公頃之土地(以上簡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依原告目前所有資料觀之,在民國(下同)八十年以前原告即將系爭四筆土地以同一租約出租予被告,並僅限耕作使用,其後兩造原計劃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同一租約將系爭四筆土地出租予被告僅限耕作使用,租期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詎原告於訂約前先行勘察系爭土地,發現被告並未將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供耕作使用,而將系爭長庚段之三筆土地全部出租他人建為琮唯鑄造廠使用,並在其上建有地上物;而系爭之坔浦段亦為雜草一片而未耕作,是被告顯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未自任耕作之規定,依前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再字第十五號判例及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判例意旨,原訂租約當然向後失其效力。原告即爰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後移送鈞院起訴。為此,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騰本二紙、地租調定卡一紙、土地登記謄本四紙及現場照片十一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對於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惟抗辯目前已未將系爭長庚段之三筆土地租予他人。
丙、本院依聲請勘驗系爭四筆土地,並委請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長庚段之三筆土地其上之地上物占用之面積。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錢秉才 ,嗣後變更為吳乃仁,經被告新法定代理人吳乃仁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四筆土地均係原告所有,在八十年以前即將系爭四筆土地以同一租約出租予被告,並僅限耕作使用,其後兩造原計劃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同一租約將系爭四筆土地出租予被告僅限耕作使用,租期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詎原告於訂約前先行勘察系爭土地,發現被告並未將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供耕作使用,而將系爭長庚段之三筆土地全部出租他人建為琮唯鑄造廠使用,並在其上建有地上物;而系爭之坔浦段亦為雜草一片而未耕作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騰本二紙、地租調定卡一紙、土地登記謄本四紙及現場照片十一張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聲請勘驗系爭四筆土地屬實,並委請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長庚段之三筆土地其上之地上物占用之面積,且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再字第十五號判例亦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原定租約無效,固係指轉租及未轉租部分之全部租約均無效而言,然究以同一租約為限,並非謂同一當事人間所訂其他非同一之耕地租約,亦概歸於無效。」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一號判例亦有闡明。本件被告將系爭長庚段之三筆土地全部出租他人建為琮唯鑄造廠使用,並在其上建有地上物,且放任系爭之坔浦段土地成為雜草一片,已如前述,是被告顯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依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再字第十五號判例意旨,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即自被告未自任耕作時起即向後無效,且該租賃契約之無效並不因被告嗣後再於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而使無效之法律關係回復為有效。是被告縱目前已未將系爭之長庚段之三筆土地出租他人,亦不影響系爭租賃契約已向後無效之效力。
四、準此,系爭之租賃契約既已無效,從而,原告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坔浦段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長庚段之三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且將土地返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請求如訴之聲明,因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請求已獲准許,故不另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既經勝訴,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官信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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