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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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三、四二八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捲尺壹支沒收。
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捲尺壹支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捲尺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犯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與乙○○(曾犯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二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竹後村竹門巷五十號「保安宮」內,見四下無人,乃由丙○○持自製之鐵捲尺粘上口香糖,再將粘有口香糖之鐵捲尺伸入信徒捐贈香油錢之錢箱內,用以粘取錢箱內之錢財,乙○○則在場佯裝拜拜作為把風,共竊得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二人朋分花用。丙○○、乙○○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再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一同前往高雄縣○○鄉○○村○○路○○號之「天后宮」內,由丙○○以同一手法,竊取該廟寺之信徒捐贈香油錢之錢箱內之金錢一百元,乙○○則在旁把風,得手一百元後正欲逸去時,適為該寺廟之廟祝 唐得勝 發現,乃驚呼捉賊,旋為附近之民眾合力圍捕,並扣得作案用之捲尺一把。詎丙○○仍承繼前揭犯意,又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德正路口,見甲○○所有車號000—418號機車停放該處,車匙掛在該車啟動器處,乃下手竊得該車,供己駛用,嗣同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丙○○邀同乙○○前往台南地區,回程時乙○○明知上開機車係丙○○竊得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騎用。迄同(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乙○○騎乘該車搭載丙○○行經高雄縣○○鎮○○路與公園東路口時,適為警攔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湖內分局、仁武分局分別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連續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乙○○對右揭犯行則矢口否認,辯稱:去「保安宮」是拜拜,而「天后宮」那次伊在上廁所,並不知道丙○○要偷錢,至於伊會騎乘OKI—418號機車,是因為丙○○腳受傷無法騎車,所以伊才載他回高雄云云。惟查:⑴被告乙○○究如何於前揭時、地與同案被告丙○○共同分工以竊取香油錢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訊中供述綦詳,核與證人唐得勝、丁○○於警訊中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乙○○於警訊中亦均坦承與被告丙○○共同行竊一事,且與被告丙○○所述互核相符,復有扣案之鐵捲尺一支扣案可資佐證。⑵上開OKI—418號機車係贓車一情,業據被告丙○○供述及被害人即機車所有人甲○○之指述無訛,復有贓物認領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亦坦承騎用之前即知悉該車係贓車,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述:「前二、三天有告訴他(指告訴被告乙○○機車係贓車一事),借他使用一天。」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五號偵查卷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對該機車係贓車確有認知,雖其辯稱因被告丙○○腳受傷無法騎車,才騎該機車載被告丙○○云云,仍無解於收受贓物之刑責。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均供稱被告乙○○不知竊盜及贓車一事,然與其前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之詞互相矛盾,亦與被告乙○○於警訊之供述不符,足見其於本院所為有利被告乙○○之供述,無非廻護之詞,顯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丙○○與乙○○所犯上開二次竊取香油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上開三次竊盜犯行及被告乙○○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又係同一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丙○○曾犯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乙○○曾犯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等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貪圖不法所有竊取他人財物、被告乙○○明知贓物而收受,及其等竊盜所得財物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鐵捲尺一支,為被告丙○○所有,且為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二人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之竊盜犯行,然該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