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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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年四月間,以新台幣(下同)十餘萬元之代價,向年約四十餘歲、綽號「蕃薯」購買零點九二口徑制式手槍一把、子彈數發(因時日已久,數目無法確定),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因不滿甲○○胞兄 王文忠 將所交付欲購買毒品之款項一萬一千元侵吞入己,遂與 吳博文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部分,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基於共同無故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共同至高雄市○○區○○街(公訴人誤為世良街)八四巷一弄八號三樓王文忠家中,欲找王文忠理論,適王文忠外出不在,僅其胞弟甲○○在家,竟彼此發生口角,乙○○乃持前述手槍朝地面擊發一顆子彈,恐嚇甲○○,甲○○因此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八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三五號併案審理(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О三一二號),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應退回檢察官處理,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 右揭 無故非法持有九二口徑制式手槍及子彈、持槍擊發子彈一顆恐嚇甲○○生命身體安全等情均坦承不諱,且經同案被告吳博文供述甚詳,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已擊發之子彈彈頭一顆在卷可稽,而上開子彈彈頭一顆,經送鑑定結果,研判係口徑九MM或О‧三八吋槍枝所擊發之可能性較大,又因嚴重變形無法研判其來復線條數,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刑鑑字第四二八六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足參,被告前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手槍及彈藥,既係持有殺傷威力之制式手槍,則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持有手槍罪、第十一條第三項持有彈藥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公訴人於論罪法條欄雖未敘及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有載明,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博文間,就前述無故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擊發子彈一顆恐嚇甲○○生命身體安全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雖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實施,惟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刑度較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之舊法處斷,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前述手槍及不明數量之子彈,係一行為而觸犯上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處斷。而無故持有槍彈罪,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至其於持有繼續中,另為犯他罪而持有該槍彈加以實施,因非自始即意圖以持有槍彈為犯他罪之方法,自不能論以牽連犯,本件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並無前科紀綠、素行尚佳,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被害人未受有生命、身體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另扣案之子彈彈頭一顆,已因擊發嚴重變形,而失其效用,此有前揭鑑驗通知書可憑,故不予諭知沒收;又該九二口徑制式手槍一支、子彈若干顆,已於案發後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事隔已近十年,無法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為免日後執行困難,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博文仍心有未甘,續前往高雄市○○區○○路(公訴人誤載為鍾華路)與建國路口王文忠可能藏匿之處找尋王文忠,仍無法找到王文忠,竟再朝牆壁擊發一顆子彈後離去(毀損部分未經告訴)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該部分非法持有槍彈擊發子彈恐嚇之犯行,辯稱:未至該處擊發子彈恐嚇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僅有證人甲○○之證述,惟證人甲○○並非親身見聞該事件經過之人,其證言即有瑕疵而不可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博文另有共犯該部分非法持有槍彈擊發子彈恐嚇之犯行,此部分被告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持有手槍、子彈及恐嚇犯行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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