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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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扳手貳支、手套壹付及口罩壹個均沒收。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T型扳手貳支、手套壹付及口罩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 蔣建勇 (已死亡,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共騎機車(車牌先以口罩遮住),分持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各一支,前往高雄縣○○鄉○○村○○路十七之三號前,配戴手套各持上開扳手共同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一輛。得手後,旋即由甲○○駕駛該車附載蔣建勇出遊,於當日三時許,行經高雄縣大樹鄉台二十一線二
九五.六公里處時,甲○○本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五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超過時速一百公里之速度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失,至因車速太快而衝入對向車道,繼而撞入路旁空地而翻覆,致蔣建勇受創當場死亡。嗣於同日六時許,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上開肇事YM─三六三八號汽車內扣得甲○○與蔣建勇偷車時各持用之上開T型扳手二支、甲○○配戴之手套一付及遮蓋車牌之口罩一個等物(另蔣建勇偷車時所配戴之手套因肇事時尚戴在手上,故而未一併查扣)。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被害車主乙○○陳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與蔣建勇二人竊車時各持用之T字型板手二支、被告偷車時所配戴之手套一付(蔣建勇偷車時所配戴之手套於車禍發生時尚戴在手上,未一併查扣)及遮蓋機車車牌之口罩一個扣案可佐,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肇事現場圖、事故現場現場照片十一幀等附卷供參,另蔣建勇於事故發生時因受創當場死亡,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足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車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自應遵守上述規定,且為其智識、能力所能注意之義務,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可知,肇事當時之情況,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違規超速駕駛,貿然以超過時速一百公里之速度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因車速太快而衝入對向車道,繼而撞入路旁空地而翻覆,導致蔣建勇受創當場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且其過失行為與蔣建勇之死亡,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竊盜及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均堪認定。
三、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蔣建勇持以竊取上開YM─三六三八號汽車之扳手二支,整體均呈T字型狀,各長約十七、十八公分,握柄部分均為塑膠材質,「I」字部分則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各約有十二、十六公分長,末端均已磨成扁平狀,業經本院勘驗審認,該二支扳手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堪以確認,核屬前揭規定之兇器無誤。故被告與蔣建勇各持上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共同竊取汽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致附載之蔣建勇死亡,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與蔣建勇就上開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竊盜、過失致死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非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再為相同竊行,惡性不輕,及其事後駕駛竊得汽車附載蔣建勇出遊,違規超速翻車肇事致蔣建勇受創死亡,迄今亦未與蔣建勇家屬達成和解,惟其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T型扳手二支、手套一付及口罩一個,為被告與蔣建勇共同竊盜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有之物,亦據其陳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蔣建勇竊車時所配戴之手套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尚帶在手上,故而未一併查扣,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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