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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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即因遭人倒債而週轉困難,其明知自己並無足夠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自任民間互助會首,分別邀集丙○○、 洪翠徽 、 李鳳娥 、 劉春妹 、 江慧貞 、 周素芳 、盧貴美、 楊政達 、 戴懋 、 龔玉玲 、 陳美琳 、 賴秀桃 、 陳慶瑞 、 呂麗珍 、 謝彩花 、沈垣惠、 台麗萍 (其自己名義一會,以其母親 孫中蕊 名義參加一會,受讓 郭麗美 一會)、丁○○、 葉文安 、 洪美珠 、郭麗美、 林冬梅 等會員,對之佯稱其有足夠之資力,招募會期自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止,每月會款一萬元,連會首共三十二會之互助會一會。且明知 李淑娟 、 簡靖珍 (二會)、甲○○、 林通祥 等人並未加入該互助會,竟將其等列入會單內,致丙○○等會員因而陷於錯誤而參加成為會員交付會款,共詐得會首款約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乙○○又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及四月五日、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開標時,冒用李淑娟、簡靖珍、甲○○、林通祥等人之名義,於白紙上書寫投標金額及會員姓名參予投標,並分別以二千二百元、一千七百元及二千三百元、二千七百元、一千五百元之利息得標,致丙○○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而生損害於李淑娟、簡靖珍、甲○○、林通祥四人及其餘活會會員,前後五次冒標共詐得活會會款約八十九萬餘元。嗣乙○○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宣佈止會,無法清償積欠會員丙○○之會款二十二萬元,且對已標得會款之會員賴秀桃,亦無法給付會款二十九萬元,始為會員查知。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招募上開之互助會,且於九十年四月間宣布止會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冒標犯行,辯稱:李淑娟、簡靖珍、甲○○、林通祥等人確實有參加互助會,甲○○因欠我錢跑掉,簡靖珍在我起會時有跟她說,她有告訴我說她要去印尼,若人不夠再把她湊進去,林通祥有同意要跟會,他在大陸無法出庭,李淑娟人在台北,她也有同意要參加互助會,我並沒有詐欺及冒標犯行云云。惟查,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初訊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指述綦詳,復經證人賴秀桃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互助會單一紙、乙○○互助會協調會紀錄一紙、錄音摘要、互助會員資料一紙、被告交付賴秀桃已退票之支票二紙附卷可佐。被告嗣後雖辯稱未冒他人名義入會及冒標云云,然證人簡靖珍、甲○○於偵查中均到庭證稱其等並未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足證被告事後翻異前供,純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復自承因遭人倒債以致週轉不靈而倒會,顯見其於招會之初經濟狀況即不佳,其明知自己已無足夠資力,竟仍招募互助會,且冒用簡靖珍等人之名義入會,並冒會員名義標取會款,堪認其於招募互助會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 莊係娥 在標單上偽填活會會員之姓名及競標金額詐標會款,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足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該標單應係以文書論之準文書,被告偽造上開標單用以投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竟招募本件之互助會,且冒他人名義得標,致各該會員陷於錯誤繳交會款,核其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手法相同,目的同一,所犯又分別係同一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多數詐欺罪間,均有多數被害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竟召募互助會,且將未入會之人列入會員名單,並冒用他人名義詐標會款,致不知情之會員繳交會款,其犯行對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良影響,惡性非輕,惟念其前無不良素行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冒林冬梅之名義標會之犯行,亦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證稱林冬梅確有參加右揭互助會,故此部分犯罪嫌疑應屬不足,惟此部分與該前開論罪科刑部份,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