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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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四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在廣西省南寧市結婚登記處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來臺依親,來臺後無心學習,脾氣暴躁,不孝公婆,致使夫妻感情不睦,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八月離家出走,同年九月二日未告知原告即私自離境返回大陸,此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絡,原告去函亦未獲回信,被告嗣更向廣西壯族自治區馬山縣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獲准,被告存心拋夫棄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廣西壯族自治區馬山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正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柯昭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來臺,同年八月間離家出走,九月二日不告而別,私自離境返回大陸,此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絡,嗣並向大陸廣西壯族自治區馬山縣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獲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廣西壯族自治區馬山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等正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柯昭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再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結果,被告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入境來臺,同年九月三日出境離臺,此後未再入境來臺,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境信昌字第0八一一0四號函文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被告來臺不及二月即不告而別,私自返回大陸,此後即無消息,可見其無意在臺與原告同居,且其嗣具狀向大陸法院訴請離婚並獲准,更見其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被告拒絕來臺與原告同居,迄今近三年,既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復未見其有何不能來臺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其間對原告亦毫無聞問,任令原告獨自在臺,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