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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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省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起訴書誤認為同年二月五日中午十二時或該時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二月五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且被告向觀護人報到當日採尿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固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0)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示在案,惟該函僅表示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吸用毒品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然因吸用安非他命之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異之故,即使在二十四小時後,仍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自尿液中檢出,足徵被告前開供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與該檢驗報告結果並不相悖,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憑採。又公訴人依上開檢驗報告推認被告施用時間為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中午十二時或該時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與被告自白之施用時間不符,為本院所不採。至被告雖於本院調查時另稱:伊係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左右開始吸食安非他命至同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止,惟按被告之自白,需經調查與事實相符,方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有前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依卷附尿液檢驗報告之結果,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此部分連續施用毒品之犯行,故無法僅憑被告上揭自白之唯一證據,遽以認定其此部分之連續施用犯行。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裁定送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無悔意,再度施用安非他命自戕身心,惟念其施用次數、期間非鉅,犯後復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張世賢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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