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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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一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結婚,婚後初尚和睦,不料於八十八年十月份左右,被告即在外結交女友,並開始對原告拳打腳踢,其中三次原告有去驗傷。第一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租處,原告對被告說被告有在外交女朋友,結果被告就動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右眼眶三乘一點五公分挫傷紅腫;左上臂、左手二乘二公分、一乘一公分擦傷、紅腫;右上臂、右前臂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一乘一公分、一乘一公分、一乘一公分、一乘一點二公分、二乘一點五公分、二乘二公分紅腫;右耳後挫傷紅腫及二乘一公分皮下瘀血;右小腿挫傷紅腫及三乘三公分皮下瘀血;左小腿挫傷、紅腫及一乘一公分皮下瘀血之傷害。第二次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在同上租處,被告喝酒後,兩造發生口角,被告又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後枕部三乘三公分血腫、左顳部六乘七公分瘀青、前頸部二乘二公分瘀青、左上臂五乘二公分瘀青、右前臂六乘二公分瘀青、左前臂六乘二公分瘀青之傷害。第三次則是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在高雄市○鎮區○○街○○號租處,被告也是喝酒後,兩造發生吵架,被告復出手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左眼周圍及結膜下九乘八公分出血、左肩七乘三公分瘀血、左上臂及前臂四點五乘四公分、一乘一公分、二乘二公分多處瘀血、右手及右前臂三乘三公分、三乘二公分瘀血紅腫、左耳後八乘三公分紅腫之傷害,且原告經向鈞院聲請核發發保護令,並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一○二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又兩造從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即分居至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一○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各一份、驗傷診斷書影本三份、相片七幀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楊胡月桃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一○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案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意旨所示,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亦表示:「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則原告據以訴請不堪同居之虐待為離婚事由者,應以夫妻一方之行為,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是否已達通常可為忍受之程度為判斷,而此項判斷之準據,除以所呈現之客觀傷害事實外,亦應斟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誠摯基礎是否已動搖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施以暴力行為,在一定之程度上即係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為相當之侵犯,如有慣行性之毆打行為,或所為暴力行為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侵犯程度,本院即認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夫妻受侵犯之一方,即可認達受他方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而得訴請離婚。
三、經查,本件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結婚,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經常對其有毆打之暴力行為,致其多次受有傷害,且原告經向本院聲請核發發保護令,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一○二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原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即與被告分居至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一○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份、驗傷診斷書影本三份、相片七幀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楊胡月桃到庭證稱:「(兩造平日感情為何?被告是否會毆打原告?)他們平時還好,但如果被告喝完酒之後,會與原告吵架,然後就會出手毆打原告,原告受傷之後,就會返回娘家居住。」、「(兩造是否在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分居至今?)是的,原告現在都住在娘家。」、「(兩造是否有復合之可能?)不可能,被告已經傷害原告很深了」等語明確,復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一○二號通常保護令案卷審核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依前述事實顯示,被告經常對原告有毆打之暴力行為,足見被告對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已有相當之侵犯,對原告個人人格尊嚴已無相當之尊重,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精神侵犯程度,並致兩造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分居至今,未履行共同婚姻生活,誠已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基礎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該行為應可認使原告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以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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