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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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О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甫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在吉安鄉某不詳工廠服用酒類,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際,仍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先由丙○○酒後駕駛GB-五四八三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花蓮市○○路○○○號SEVENELEVEN超商購物,嗣因見乙○○在該處與人聊天,竟無端對素不相識之乙○○萌生惡感,遂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渠二人精神狀態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由甲○○持乙○○之安全帽一頂毆打其身體,丙○○則出拳毆打其臉部、胸部,致乙○○受有頭痛、頭暈、前額腫三X二、二X二、二X二,前胸下背左肘、左大腿上端痛、臉、兩膝擦傷一X○.一、○.八X○.一、二X○.二公分、一X○.五、一.五X一.五公分,左上臂瘀血一X一公分等傷害。渠二人毆打後,由甲○○酒後駕駛上開汽車搭載丙○○逃離現場,嗣為警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在花蓮市○○○街○○號前循線查獲,並分別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一分、四時五十八分測得甲○○呼氣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七七毫克、○.六四毫克,於四時二十三分測得丙○○之呼氣酒精濃度為○.五九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對上開犯行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本院調查時之指訴,及證人 彭品錞 於警訊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且有診斷書一份及酒精濃度測試值三份、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足參。次查,雖被告二人毆打告訴人乙○○前有飲酒,且訊之被告二人雖陳稱不知為何毆打告訴人,或稱酒醉了不知為何毆打云云,然渠等對駕車至超商購物乙節及以何方式毆打等情仍記憶猶新,故堪認被告雖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然其對外界事務之判斷力應無減弱,故其等精神狀態仍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均應有完全之責任能力,併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之公共危險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渠等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仍駕駛汽車行駛,對他人生命及財產造成潛在性危險,又無端傷害素不相識之人,行徑囂張,對告訴人乙○○造成之創傷,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傷害罪諭知易科罰金,公共危險罪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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