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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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六七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鴻杰實業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設高雄市○○區○○○路○○○號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鴻杰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XM-六六七九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七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行經高雄市○○道路與河西路交岔路口,因違規闖紅燈左轉及經警鳴笛攔停不服取締加速逃離現場,為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即依法裁決,處罰該自小貨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惟該號自用小貨車雖為異議人公司所有,但違規當日查無使用者之紀錄,故認逕行舉發之警察機關未盡舉證責任,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上開裁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上開規定,除裁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及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闖紅燈或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前項逕行舉發,應註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揭示甚明。另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雖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細繹上開規定之本旨,乃交通違規案件於汽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同時,固應以實際違規駕駛人為處罰對象,惟倘該車輛確有違規事實,縱汽車所有人未於期限內告知實際駕駛人,亦不能因此而免除其應負之責任。
三、經查:上開時、地XM-六六七九號車輛確有違規闖紅燈左轉後,不服警員指揮攔查,逕行駕車逃逸等情,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違規警員 王自強 於本院庭訊時結證證稱:當日伊警員二人一組,在馬卡道路、河西路口取締交通違規,伊等警員均有穿著警用制服及駕駛警車,見系爭箱型小貨車沿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駛闖紅燈左轉馬卡道路,伊即向前攔查並以指揮棒攔停,然駕駛人拒絕停車受檢,反加速逃逸,伊即當場記下車牌號碼、顏色、車種,事後以電腦查詢與伊所記載之車輛特徵相符,確定無誤後才逕行舉發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且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所記載:箱型車、棕色、二千一百CC等車輛特徵,與本院依職權函查高雄市監理處之覆函及車籍資料,二者互核亦均相符,復有本件舉發路口現場照片二幀可稽,足徵證人前揭證言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該號車輛確有上述違規事實無訛。又前揭XM-六六七九號自用小貨車確為異議人鴻杰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亦由該公司之員工所使用等節,固據異議人公司負責人 陳家沛 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自承在卷(本院前開訊問筆錄),然辯稱:該車平日使用人很多,包括伊兒子及公司之司機,但違規當日伊查無該車究由何人使用,公司內沒有人承認云云,惟考諸交通違規「逕行舉發」案件,其處罰對象明定為汽車所有人之理由,立法意旨即係課予車輛所有人對於登記於其名下之車輛,應善盡妥善管領之責任,俾便車籍行政管理之統一性及正確性,避免汽車所有人任意將車輛出借或棄置,藉以規避、脫免相關處罰而設,本件系爭車輛既登記為異議人公司所有,且現由該公司受僱人使用中,並確有前述之違規行為,均如前述,參以異議公司負責人陳稱:該車平日停放公司門口,車鑰匙放在公司內,由需使用車輛之人自行拿取駕車等語,足徵其對系爭貨車並無不能管領或掌控之情形,復無失竊或出賣之異動狀況,異議人所辯:查無違規當日實際駕駛人云云,純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據此脫卸汽車所有人依前揭法令所應負擔之裁罰責任。是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一千四百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