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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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五日結婚,婚後情感原本融洽,因被告有酗酒
之惡習,原告初則好言相勸,然被告不但不聽,反而惱羞成怒,動手毆打原告,原告因顧念家庭和諧致未驗傷追究,然被告不知悔改,只要稍不順其意,即對原告暴力相向,原告遭受此種永無寧日且無所不在之精神壓力,身心俱疲,乃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搬離兩造住居所,原告之離家確屬痛苦無奈之抉擇,而非無由。
㈡兩造分開期間,被告從未關心原告之生活,也從未尋求夫妻的復原,按結婚之
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之生活,自應以誠摯情感為基礎,互相扶持,始克有成,倘反其道而行,日常生活無法協調,則此種婚姻有名無實,即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驗傷診斷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宋珍妮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被告動輒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雙方已難共同生活,婚姻無法維持,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堪同居虐待暨同條第二項可歸責於被告之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被告則未到庭抗辯。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一件可證。又原告主張婚後動輒遭被告毆打一節,業據證人宋珍妮證稱:「他們之前還住在一起的時候,我有看過他們吵架或是打架,都是男生講不過就先動手的,我印象中看過好幾次,乙○○有去驗傷,我陪她去驗傷兩次了,第一次是陪她到鳳林榮民醫院驗傷,第二次也是在鳳林榮民醫院。這兩次我都有在場看到乙○○被打,因為我住在他們夫妻家附近,這兩次乙○○跟甲○○吵架後跑到我家,之後在我家兩人又打起來,乙○○被打後,在隔天感覺不舒服,我陪她去驗傷。」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鳳林榮民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參,是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顯受有被告慣行性之毆打,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得為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十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夫妻共同生活原以誠摯相愛為基礎,雖不免有意見相左之時,然雙方應本於理性及相互尊重之態度,誠意溝通、彼此諒解,期以維持婚姻之目的。本件被告迭次毆打原告成傷,原告身體及精神所受痛苦之大,殆可想見,原告欲自被告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幸福及圓滿,無異緣木求魚,殊不可得。再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狀,本院認被告之前揭行為對原告造成之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侵害原告之人身安全與人格尊嚴,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並動搖夫妻間誠摯之基礎,而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主張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離婚事由,然因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