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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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九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淨重壹點零玖公克,包裝重零點捌零公克)、(淨重零點陸捌公克,包裝重零點叁肆公克)】及殘留海洛因之研磨機壹台,均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柒包【(驗前毛重貳點肆公克、驗後毛重貳點叁公克)、(驗前毛重玖點玖公克、驗後毛重玖點捌公克)】及殘留安非他命之玻璃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肆包【(淨重壹點零玖公克,包裝重零點捌零公克)、(淨重零點陸捌公克,包裝重零點叁肆公克)】、安非他命柒包【(驗前毛重貳點肆公克、驗後毛重貳點叁公克)、(驗前毛重玖點玖公克、驗後毛重玖點捌公克)】、殘留海洛因成分之研磨機壹台及殘留安非他命之玻璃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槍砲、麻藥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八月確定,送監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⑴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其高雄市旗津區北汕尾巷十八之二號居住處所,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在上址住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為警於高雄市○鎮區○○路與后安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一點零九公克,包裝重零點八零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驗前毛重二點四公克,驗後毛重二點三公克);⑵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上午,復在上址住處,均以前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日晚間十時許,為警於高雄市旗津區海軍造船廠側門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驗前毛重九點九公克,驗後毛重九點八公克),復在其住處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六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三四公克)、殘留海洛因成分之研磨機一台及殘留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吸管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二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且其前開二次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均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及研磨機、玻璃吸管等吸食工具扣案足資佐憑。又扣案之白色粉末四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點零九公克,包裝重零點八零公克)、(淨重零點六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三四公克)】;扣案之晶體,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係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二點四公克,驗後毛重二點三公克)、(驗前毛重九點九公克,驗後毛重九點八公克)】,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各二紙附卷可佐。另扣案之研磨機一台含有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玻璃吸管一支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均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存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再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各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各二次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槍砲、麻藥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八月確定,送監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仍不知痛改前非,猶重蹈覆轍,自戕其身,然姑念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時間、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為懲儆。至移送併辦之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再扣案之海洛因【(淨重一點零九公克,包裝重零點八零公克)、(淨重零點六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三四公克)】及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二點四公克,驗後毛重二點三公克)、(驗前毛重九點九公克,驗後毛重九點八公克)】,分別屬於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包裝袋與之復不能析離,亦應視同為毒品;又扣案之研磨機一台含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玻璃管一支含安非他命成分,詳如前述,均已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密合不能分離,亦應視同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檢驗而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則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之針筒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用,本院亦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為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張世賢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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