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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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原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送達代收人 蘇珊珊 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即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乙○○○發支付命令,業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嗣經債務人甲○○、乙○○○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應再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五千零三十七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裁定命原告於十四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揚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