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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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大舞台貳台、王牌對決壹台、滿貫大亨貳台、超世紀賓果貳台、動物柏青樂壹台,值班表壹紙、黃色電玩紀錄表共捌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富爾樂超商」之店員(尚在試用期),明知該店之負責人乙○○(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在該店內之騎樓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非公告查禁之電玩機具大舞台二台(起訴書誤載為一台)、王牌對決一台、滿貫大亨二台、超世紀賓果二台(起訴書誤載為一台)、動物柏青樂一台(共八台)等,供不特定之人打玩並賭博財物,其方式為每次投新台幣十元硬幣一枚,大舞台為五比一、王牌為一比十、滿貫大亨及超世紀為賓果為十比一,動物柏樂為一比一,中獎率為一至六十倍,所得之積分可兌換現金,並以之為其常業,仍基於幫助之意思,自九十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同月二十八日止,在其於店內當班之時,為顧客兌換硬幣,並在黃色之紀錄表上填載上開電動玩具所顯示之累計金額及中獎分數。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發現有顧客 蘇登發李信忠李裕盛 等人正打玩該機台,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電玩機具大舞台二台、王牌對決一台、滿貫大亨二台、超世紀賓果二台、動物柏青樂一台,及店內之值班表一紙及黃色電玩紀錄表共八張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對於在上開時地擔任超商之店員,並為店門前所設之上開電動玩具抄錄投入金額及分數紀錄等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為客人兌換硬幣,辯稱有關開分、洗分及涉及金錢之部分都是由乙○○自行負責,伊均未經手云云。惟查,上開店內值班之職員除抄錄電玩上顯示之資料外,亦為客人兌換硬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述明確,且兌換硬幣方便客人投幣把玩,亦須由負責人乙○○親自到場為之,實有違一般社會之常情,本件復有電玩機具大舞台一台、王牌對決一台、滿貫大亨二台、超世紀賓果一台、動物柏青樂一台,及店內之值班表一紙及黃色紀錄表共八張等扣案可憑,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罪,並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幫助常業賭博罪,惟查,本件被告係受僱於超商內工作,其主要工作內容為超商店內之買賣業務,至照顧店外所擺設之賭博機具為附帶之工作,在此情況下,被告對於另案被告乙○○在其他多處場所均擺設有賭博之機具,而為常業賭博之犯行應無認識,其幫助之犯意自僅及於本件查獲之上開賭博機具部分,而本件所查獲之賭博機具數量尚非龐大,且係在超商外騎樓下兼營,自客觀情況言,尚難逕認屬常業賭博之犯行,從而亦難認為被告有幫助常業賭博之犯意,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幫助他人賭博,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經其刑。審酌被告本係謀求正當之工作而從事超商之店員,為保有工作,在僱主之要求下,而附帶為本件幫助賭博之行為,其惡性甚輕,且未曾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平日素行尚佳,本件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上開電玩機具大舞台二台、王牌對決一台、滿貫大亨二台、超世紀賓果二台、動物柏青樂一台,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值班表一紙及黃色電玩紀錄表八張,係本件共犯乙○○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所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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